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升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网上公开系统、平台,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专项抽查、监督检查、记分管理等形式,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从业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同步上传《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
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维护、保养、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被服务单位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原始表单、结论文件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要求;
(二)经参与项目从业人员签名、项目负责人及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他人代签;
(三)结论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满足从业条件并公开信息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主动接受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及社会单位评价。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并保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和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类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文件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场所权属证明,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等场所及设施设备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对关键环节及内容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留存相关印证资料,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被举报投诉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三)根据需要实施的专项检查;
(四)调查火灾事故时,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倒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等主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者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是否同时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七)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八)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九)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九)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形;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延伸调查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如实提供起火单位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评估等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管理机制,依托“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记分,同时根据《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后,应在检查完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记分。
第三十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全省消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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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科普
2021-07-22 标签:清大东方 清大东方消防培训 文章来源: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升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网上公开系统、平台,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专项抽查、监督检查、记分管理等形式,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从业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同步上传《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
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维护、保养、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被服务单位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原始表单、结论文件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要求;
(二)经参与项目从业人员签名、项目负责人及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他人代签;
(三)结论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满足从业条件并公开信息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主动接受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及社会单位评价。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并保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和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类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文件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场所权属证明,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等场所及设施设备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对关键环节及内容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留存相关印证资料,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被举报投诉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三)根据需要实施的专项检查;
(四)调查火灾事故时,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倒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等主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者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是否同时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七)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八)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九)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九)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形;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延伸调查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如实提供起火单位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评估等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管理机制,依托“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记分,同时根据《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后,应在检查完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记分。
第三十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全省消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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