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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正式施行!

    2021-11-15    标签:清大东方 清大东方消防培训 文章来源:四川人大网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所需,保障消防安全的必要公共设施,通常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二)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消防通信设施;

    (六)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消防专项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具体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的宣传,对违反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和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定期排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排查清单应当及时报告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网格化管理,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第十条  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管理、维护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定期进行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进行应急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同步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要求,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供水管道的安装或者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醒目标志,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修建市政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等配套的取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供水单位以及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和配套的取水设施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要求。市政消火栓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建。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连接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管网系统,不得盗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包含供水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档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推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录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量和水压;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商业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工业园区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在临近轨道站点、隧道出入口的区域,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取水码头,满足灭火救援用水需要。

    鼓励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以及城市与森林、草原接壤地带,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住宅区,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发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占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疏通。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二)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四)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五)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无故拖延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问责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市政消火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的;

    (六)相关部门、单位未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其他建设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四)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有条件临时加压供水,但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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