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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国标】2月起实施!消控室值班员持证上岗/掌握应急程序被列入重要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规则》全文已经正式发布,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总体要求、资料审查、实地检查、综合评定、档案管理。适用于消防救援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包括对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场所进行核查和对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场所进行检查。 标准中提出了重要事项概念:重要事项importantitem: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大,并且不能当场改正的各类不安全事项。  重要事项如果不合格的话,则视为不合格。因此公众聚集场所要高度重视这些内容,比如: 6.2.2.2检查中存在下列情形应确定为重要事项:a)未按要求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的,或者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中未明确主体责任、审批程序、作业人员管理和作业现场管控措施等要求的;b)消防控制室值班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掌握值班应急程序的;c)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承担疏散引导任务的人员不掌握岗位职责的;d)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或者现场拉动测试到场时间不符合要求的;e)违反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6.2.3.3.2检查中存在下列情形且无法当场改正时应确定为重要事项:a)场所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者疏散楼梯的;b)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间距,疏散门形式、开启方向等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c)场所的疏散楼梯间设置形式、防火分隔、前室面积、穿越管线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d)场所的疏散距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e)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宽度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f)场所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或者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的;g)场所在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标准中还对资料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了明确:5.1资料审查的申报材料应包括:a)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或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b)营业执照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c)场所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d)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注: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注意一下,申报资料中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审验内容) 其他的重要事项请看全文 来源:靠山屯闲话
    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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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求意见!特种作业目录拟新增13项、删除6项,证书将互通互认
    近日,应急管理部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共同修订《特种作业目录》,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首次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并入目录,实现“通用类、工矿类、建筑施工类”三大类别统一管理,涵盖21个作业类别、81个操作项目。 目录进行“增删调”优化,新增煤矿防冲作业、无轨胶轮车操作、有限空间监护作业等13项高风险作业;删除防爆电气作业、压力焊作业等6项;调整电工、高处作业等部分项目定义,规范文字表述。 同时突出“便民利企”,明确推动证书互通互认,取得高压电工证可从事低压电工作业,电工、焊工等人员在其作业场景内可不另考高处作业证,切实减轻从业人员负担。 关于公开征求《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特种作业管理,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执法工贸局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国家矿山安监局安全基础司对《特种作业目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8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并发送至邮箱zhfgmkps@126.com。联系电话:010-64464799。 附件:1.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wps2.关于《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wps3.征求意见表.wps 应急管理部执法工贸局2026年1月7日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中国安全生产网
    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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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首部】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出台!2月1日起施行!
    近日,《南京市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由江苏省南京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全国首部专门规范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工作的政府规章。 《规定》共26条,通过厘清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明确微型消防站建设总体要求、规范微型消防站建设具体标准、加强微型消防站日常管理、强化微型消防站保障措施,进一步提升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 工作。微型消防站作为志愿消防组织,是基层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补充,具备发现快、到场快、处置快以及机动灵活的特点。南京市目前已有3854家重点单位和6707个小区(社区)建成了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建成后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微型消防站,是指有关单位建设的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具备组织人员疏散和初起火灾扑救能力的志愿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微型消防站建设单位承担,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补贴和奖励。公众聚集场所、通信枢纽、交通枢纽、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建设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设微型消防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未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快速处置队是在原有微型消防站基础上组建或提档升级的有场所、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队伍。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指导有条件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对已经建成的微型消防站提档升级,建设消防快速处置队。 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并设置站长等岗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材、通信器材、破拆器材、救生器材、基本防护设备等装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应当设置人员值守、消防器材存放等用房。微型消防站用房可以与消防控制室合用,有条件的可以单独设置。其他微型消防站可以利用物业配套设施、现有场地等设置,满足人员值守、消防器材存放等基本要求。 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值守人员。应当根据地域特点、行业类型和灾害特征等制定日常训练方案,定期开展业务理论学习、体能技能训练、器材装备操作、灭火救援预案演练等活动。应当确保联络畅通,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参与初起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定期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火灾隐患。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微型消防站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作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工作人员在业务训练、预防和扑救火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或者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规定》体现了责任体系清晰化,政府与社会协同发力,有利于建设管理规范化,覆盖全流程与多场景,可实现功能定位多元化,兼具灭火与宣教职能。 向下滑动查看所有内容 来源:江苏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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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新规,涉及消控室持证值班、联网监管……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1月9日市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条例》进行解读作为南通市消防领域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强化火灾预防与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涉及消控室持证值班、联网监管内容 ▽▽▽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员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具备相应的消防工作能力,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测、预警,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一人现场值班。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加强信息共享,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以及演练等消防管理情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上下滑动查看《南通市消防条例》全文 ▽▽▽南通市消防条例(2025年11月5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消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第四条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三)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四)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五)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三)监督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消防验收、施工质量等责任,依法处理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协助维护火灾和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兴行业、职责交叉领域的消防安全风险研判,及时明确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四)组织对老年人、无人照料的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参加消防安全学习教育和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第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消防救援部门;(二)根据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三)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每年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和全员灭火疏散演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第十一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并存档备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处理。鼓励物业服务人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提高对火灾的快速反应和初期处置能力。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进行交接时,应当在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疏散通道等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新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加强消防安全防范工作。第十四条对城中村、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新建、改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空间布局等实际情况建设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按照便民原则就近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鼓励管理单位采用智能充电设备、电梯轿厢识别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其充电管理。关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地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和房屋建设等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辆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保障火灾扑救需要。第十八条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二)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三)在自建住宅建筑内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装修材料;(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鼓励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简易喷水灭火系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经营性自建住宅纳入消防安全检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轨道交通车站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二十条 用于租赁的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因特殊情况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厂房、仓库进行装修、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确保发生火灾后能够及时通知周边人群。第二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人员密集场所在施工、维修期间动火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一)按照单位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二)明确动火作业区域,并与其他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施工单位提前演练;(四)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医院、养老院、宾馆等连续营业使用的场所需要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采取视频监控和人员巡查相结合的监测预警方式,以及更加严格的应急处置措施。鼓励其他场所在施工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报警等技术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应当明确火灾发生时保护所涉服务对象的具体措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餐饮、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以及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禁止餐饮用户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或者违规使用瓶组供气。第二十四条沿街门店、出租房、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预留紧急逃生窗口,满足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需求。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消防快速处置队、微型消防站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第二十六条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结合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建设固定营房,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以及设施,并经消防救援部门验收。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员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具备相应的消防工作能力,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第二十八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测、预警,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一人现场值班。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加强信息共享,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以及演练等消防管理情况进行非现场监管。第三十条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消防救援部门的统一指挥。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消防救援部门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妨碍灭火救援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第三十二条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机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战勤保障队(站)和消防应急物资储备库,确保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二)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进行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联网设施或者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及其法律责任,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南通发布南通消防支队
    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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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14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宜具备一消证书!国家消防救援局最新发布→
     附件: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报批稿.pdf2.《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报批稿编制说明.pdf3.《人员密集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报批稿.pdf4.《人员密集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报批稿编制说明.pdf5.《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报批稿.pdf6.《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报批稿编制说明.pdf7.《消防车道设置及管理导则》报批稿.pdf8.《消防车道设置及管理导则》报批稿编制说明.pdf9.《热气溶胶灭火装置》报批稿.pdf10.《热气溶胶灭火装置》报批稿编制说明.pdf11.《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报批稿.pdf12.《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报批稿编制说明.pdf13.《防火阻燃材料人工加速老化试验方法》报批稿.pdf14.《防火阻燃材料人工加速老化试验方法》报批稿编制说明.pdf15.国家标准项目征求意见表.doc 2026年1月4日国家消防救援局办公室 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报批稿中提到注册消防工程师配备相关要求:  本文件代替GB/T40248—202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与GB/T40248—2021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a)由推荐性改为强制性;b)增加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术语;c)删除了“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职责”(见2021版的5.5);d)将“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职责”修改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职责”(见5.5,2021版的5.6);e)删除了“消防设施操作员的职责”(见2021版的5.7);f)删除了“保安人员的职责”(见2021版的5.8);g)将“电气焊工、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及操作人员的职责”拆分为“电气焊工的职责”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及操作人员的职责”(见5.6、5.7,2021版的5.9);h)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的职责”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的职责”(见5.8,2021版的5.10);i)删除了“员工的职责”(见2021版的5.11);j)删除了“消防安全例会”(见2021版的7.2);k)将“消防宣传与培训”修改为“消防培训”(见7.3,2021版的7.4);l)将“消防设施管理”拆分为“消防设施管理”和“消防控制室管理”(见7.5、7.6,2021版的7.6);m)将“用电防火安全管理”修改为“用电安全管理”(见7.8,2021版的7.8)n)将“用火、动火安全管理”拆分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和“用火安全管理”(见7.9、7.10,2021版的7.9);o)增加了“用气安全管理”(见7.11);p)增加了“施工安全管理”(见7.12);q)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品”(见7.13,2021版的7.10)r)将“商场”修改为“商场、市场”(见8.3,2021版的8.3);s)增加了“餐饮场所”(见8.4);t)将“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拆分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和“老年人照料设施、儿童活动场所”(见8.7、8.8,2021版的8.6);u)将“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将修改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见8.10,2021版的8.8);v)将“预案”修改为“预案编制”(9.1,2021版的9.1)w)删除了“组织机构”(见2021版的9.2);x)删除了“预案实施程序”(见2021版的9.3);y)删除了“火灾事故处置与善后”(见2021版的第10章);z)增加了资料性附录A“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能力要求”;aa)将资料性附录A“防火巡查记录表格”、附录B“防火检查记录表格”修改为资料性附录B“防火巡查记录表格”、附录C“防火检查记录表格”;ab)增加了资料性附录D“消防档案存档内容”。 根据《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报批稿,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能力要求如下:A.1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A.2下列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宜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a)设置在地上建筑面积3000㎡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1000㎡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b)客房100间以上的宾馆(酒店、旅馆);c)设计使用人数或座位数超过1500人(座)的体育场馆、会堂;d)建筑面积2500㎡以上的影剧院、放映厅(录像厅)、礼堂、剧场等演出、放映场所;e)建筑面积2000㎡以上的歌舞厅、KTV、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游艺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等场所;当为地下场所时,建筑面积为1000m2以上;f)建筑面积2000㎡以上的健身房、洗浴(含桑拿浴)、棋牌室、桌球房、美容美发等营业性健身、美容、休闲场所;当为地下场所时,建筑面积为1000㎡以上;g)建筑面积3000㎡以上的公共餐饮场所;h)住院床位300张以上的医院;i)床位10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j)学生住宿床位500张以上的学校;k)幼儿住宿床位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l)候车厅建筑面积5000㎡以上的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m)建筑面积5000㎡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n)区级以上的公共博物馆。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百事通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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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关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公布最新办法,26年2月起施行→
     近日,应急管理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8号,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该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开展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四条 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协查或者需要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三十四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 第三十五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复制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等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以及原件、原物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记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六条 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没收较大价值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为10万元以上。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五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送达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应急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应急管理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确认书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六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七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一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或者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八十五条 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2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1月30日公布,2015年4月2日修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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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安委会通知:坚决防范遏制小型餐饮场所群死群伤火灾事故(附防火技术要点)
    近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坚决防范遏制小型餐饮场所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近年来,吉林长春、宁夏银川、辽宁辽阳等地接连发生小型餐饮场所重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教训极为深刻,暴露出小型餐饮场所监管责任缺失、安全管理不到位、本质安全条件较低、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不高等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深刻汲取近年来小型餐饮场所重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切实举一反三,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强化系统治理,压紧压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小型餐饮场所要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确定1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具体组织实施本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方、出租方等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在订立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并履行各方消防安全职责。各地区要严格落实小型餐饮场所的属地消防管理责任,研究落实消防安全防控措施,解决区域性、系统性重大安全问题,明确消防救援部门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职责,强化火灾预防和消防监督执法,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有关燃气安全、动火作业、装饰装修材料、预案制定、广告牌匾审批等具体职责分工;明确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监管部门指导督促餐饮企业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鼓励各地区将相关职责纳入部门权责清单,建立联合监管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发动各方力量,深入查改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各地区要组织小型餐饮场所开展自查自改,对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小型餐饮场所防火技术要点》(见附件),重点围绕“疏散逃生、装饰装修、厨房安全、消防设施、培训演练”等方面,主动查改安全隐患,加强自律管理。要发动基层配合做好小型餐饮场所易发现、易处置消防安全隐患的日常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止。在小型餐饮场所集中区域的显著位置,提示常见风险隐患,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发动群众报告身边的安全隐患,实施群防群治。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问题,以引导规范、预防纠正为主,综合施策,立行立改、闭环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督促指导,发现的隐患线索及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格规范执法,坚决查处突出违法违规行为。对隐患问题特别突出、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小型餐饮场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综合运用行政、法治、市场监管等多种手段,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安全出口、疏散楼梯数量不足,违规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等障碍物,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或擅自拆除、损坏、挪用、停用消防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的,依法从严处理;对违规改造施工或者营业期间违规电焊、气焊(割)等动火作业的,坚决打击惩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规设置员工宿舍或变相留宿的,要讲清危害后果和法律责任,及时组织清理和搬离。 四、坚持靶向发力,补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软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消防宣传“五进”、安全生产月、消防宣传月等活动,强化小型餐饮场所消防宣传教育。各地消防救援部门要围绕小型餐饮场所安全疏散、装饰装修、用电用气、设施维保等内容,多拍摄隐患场景、多制作警示片,会同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安全科普。发生小型餐饮场所亡人或有影响火灾事故的地区,要及时开展警示教育,以案为鉴、警示社会。要结合社区开放日、消防救援站开放日、志愿者服务等活动,组织小型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厨师、服务员、保洁员等重点人群开展现场体验和实操实训,使其熟练掌握处置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五、注重多措并举,有效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各地区要结合小型餐饮场所特点和实际,分门别类研究一批务实管用的安全防范措施。各地消防救援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小型餐饮场所重点防范、疏散逃生、早期预警、初期处置等方面下足功夫。对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可以仅设置1个安全出口的小型餐饮场所,在综合考虑场所设置位置、平面布局以及同一时间最大容纳人数等因素基础上,鼓励通过建筑外窗、辅助逃生设施器材等方式,开辟应急逃生通道,确保人员紧急逃生。严格落实“工程防”措施,对场所内隔墙、楼板的孔洞、缝隙采取不燃材料进行封堵;鼓励推广应用简易喷淋、火灾探测、声光警报等“技防”措施;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动态掌握小型餐饮场所底数、建设、经营状况等有关信息,提升“管理防”水平。 各地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和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各项措施落地见效。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国家消防救援局袁野,010-83932628。 附件:小型餐饮场所防火技术要点.wps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25年10月1日  小型餐饮场所防火技术要点 一、确保疏散通道畅通。小型餐饮场所的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通向屋顶的门应从内部易于开启;外窗应易开启或易击碎、易破拆,面积不宜小于1㎡,且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相关要求可参照消防救援口设置标准;鼓励在二层及以上对外营业、设有外窗的厅、室设置用于固定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辅助器材的锚固装置,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标识。 二、严控室内外可燃装饰装修。小型餐饮场所室内外装饰装修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当场所营业面积大于100㎡时,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地面、墙面、隔断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外墙广告牌、灯箱等宜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不应妨碍人员逃生、排烟和灭火救援,不应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构造。 三、保障厨房安全。小型餐饮场所的厨房宜靠外墙布置,使用燃气的部位应具有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使用明火的加工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及乙级防火门、窗与其他部位分隔;场所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割)、喷灯、砂轮等动火施工作业。 厨房禁止同时使用两种及以上气体、液体燃料;燃气引入管应设置手动快速切断阀门;充装量不小于50kg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外的单层专用房间内;使用丙类液体燃料的,液体燃料储存容器应设置专门的储存间,储存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其他区域分隔,确有困难的,应设置在室外安全区域;场所营业期间不得对液体燃料管道、灶具、燃烧器等进行维护,不得进行加注作业,维护时应关闭燃料管道上的所有阀门;用餐区域内严禁违规存放、使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液化石油气气瓶及液体燃料。 厨房灶具应在安全使用年限之内,灶具、阀门、连接软管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鼓励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排油烟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周围0.5m范围内不应设置可燃物,宜每季度清洗1次。 使用燃气的厨房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使用直接排气式燃具的场所应安装机械排气装置;厨房内应设置灭火毯、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员工应熟练掌握使用方法。 四、强化消防设施设置。小型餐饮场所未设置固定消防设施的,鼓励设置简易喷淋灭火系统、消防软管卷盘、具有声光或语音报警功能的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火灾一键警报疏散装置;场所内应配置灭火器,鼓励配置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毛巾、手电筒等疏散逃生辅助器材。设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确保完好有效。 五、加强人员培训演练。小型餐饮场所应结合自身火灾防控需求制定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应当组织开展1次全员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基本技能实操实训和实战化演练,确保发生火灾后第一时间拨打火警电话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同时能够组织引导场所内人员安全疏散。 注:本文件中的小型餐饮场所指独立建造,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且建筑层数不大于三层,提供经营性餐饮服务的单、多层商业建筑;或者采用分隔单元形式设置在建筑的首层至三层(可以是其中的某一层或任意多层),场所安全出口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区域,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提供经营性餐饮服务的商业用房。 来源: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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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罚5万!消防主机故障被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11月起已施行
     2025年4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最新国家标准——GB35181-2025《重大火灾隐患判定规则》,该标准已于202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并替代2017年版的旧标准。 新规明确:高层建筑、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店及集贸市场;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厂房、仓库内未按GB55037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固定灭火设施,或已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并在附录A中给出了“不能正常运行”的判定规则。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判定规则A.1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A.1.1消防水泵(或泡沫液泵)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等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A.1.2水泵控制柜未连接消防电源,消防电源故障,或控制失效。A.2自动灭火系统A.2.1消防水泵(或泡沫液泵)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等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A.2.2水泵控制柜未连接消防电源,消防电源故障,或控制失效。A.2.3报警阀(或电动控制阀、气动控制阀)无法正常启动。A.2.4气体灭火系统的启动装置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或灭火剂净重小于设计储存量的90%。A.2.5瓶组式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启动装置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A.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A.3.1火灾报警控制器未连接消防电源,或消防电源故障。A.3.2火灾报警控制器操作控制按键失效、不能显示火警或故障报警、或不能发出声报警信号。A.3.3消防联动控制器未连接消防电源,消防电源故障,或联动控制失效。A.3.4报警总线断路、接地或短路等故障。A.4判定规则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a)建筑或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中的一种,存在符合A.1~A.3规定的情形数量为1条及以上;b)建筑或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中的两种,分别存在符合A.1~A.3规定的情形各1条及以上,合计为2条及以上;c)建筑或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分别存在符合A.1~A.3规定的情形各1条及以上,合计为3条及以上。 另外,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印发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消防〔2025〕39号,其中关于消防设施设置不符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拆除、停用的,最高罚款5万元。  GB35181-2025《重大火灾隐患判定规则》.pdf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来源:靠山屯闲话消防百事通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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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征求意见!加强消防控制室管理,聚焦值班值守、持证上岗……
    近日,山东威海市消防救援支队发布关于对《威海市消防控制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威海市消防控制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草案解读  一、起草背景和目的消防控制室是建筑消防安全的“神经中枢”,直接关系火灾防控与应急处置成效。结合我市部分单位(场所)存在的消防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无证上岗等问题,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压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范消防控制室运行管理,提升火灾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起草过程2025年6月起,威海市消防救援支队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全市部分单位(场所)进行摸底调研并起草草案:系统梳理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参考外地管理经验,结合威海市消防控制室运行实际,聚焦值班值守、人员资质、设备管理等核心痛点,形成起草框架。围绕威海市消防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要求,突出“全灾种、大应急”救援需求导向,明确管理职责、操作规范、监督考核等关键内容,完成初稿起草。 三、主要内容1、人员资质要求: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参加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持有中级技能以上等级证书。 2、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应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与城市远程控制中心联网并可实现远程操作控制消防设施设备的,可以安排1人值班。值班人员认真落实值班工作的要求,详细记录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和相关报警信号的情况。 3、操作规范:值班人员应当熟练操作消防控制室设备,清楚应急处置程序和初起火灾处置流程。值班时,应将自动消防设施的控制设备设置在“自动状态”。火灾发生后,经现场确认后,值班人员应迅速启动相关消防设施并同时拨打119报警电话,立即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 4、日常检查:自动消防设施应进行日常检查巡查,每日检查火灾报警器的功能,并填写系统运行检查情况登记表,单位应建立防火巡查制度,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进行每日防火巡查。 5、专业维护: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系统的单位(场所),应当委托具备相关从业条件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与检测。 6、档案管理:消防控制室应保存以下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建(构)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及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接报警记录、火灾处理情况和设备检修检测报告等资料。 四、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场所)。  威海市消防控制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控制室管理,快速处置火灾,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控制室的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控制室,是设有火灾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和消防控制设备的专用房间,用于接收、显示、处理火灾报警信号,控制相关消防设施,并具备远程启动应急疏散和联动控制功能。 第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控制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控制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消防控制室应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其使用单位应明确归口管理部门,确定消防控制室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消防控制室管理责任,确定消防控制室安全责任人对消防控制室进行统一管理,并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居民住宅区的消防控制室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消防控制室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可以实现远程控制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实行市场化运作。 值班人员应当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悉应急处置程序,并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记录、故障记录和值班记录。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第七条  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消防控制室门口应设置明显的消防控制室标牌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标识,建筑物主要出入口等醒目位置应设置易于辨识、引导灭火救援人员快速进入消防控制室的导向标识。(二)消防控制室的面积应满足基本功能需求。(三)消防控制室不应用作其他用途。当与微型消防站、治安监控室等合用时,消防设备应集中设置,与其他使用区域进行功能区分,保持间隔。(四)消防控制设备、操作按钮应设置统一、清晰、固定、耐磨的标识。(五)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固定直拨外线电话;配备消防设备用房、管道井、通往屋顶和地下室等通道门锁钥匙,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专用复位钥匙、消防电源、控制箱(柜)等专用钥匙,并分类标志悬挂。(六)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备用照明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能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要求。(七)配置建筑物竣工后的消防技术图纸。(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为消防控制室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控制室设施的配置及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人员数量满足正常工作的要求。(二)组织实施对本场所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和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消防控制室设施的正常运行。(三)组织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定期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职责(一)遵守消防控制室的各项消防规章制度。(二)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能够熟练操作。(三)值班期间应在岗在位,准确记录火灾报警控制器日运行情况,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自检、消音、复位功能以及主备电源切换功能,消防通讯器材的通讯功能,消防联动控制器的运行状况,并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四)及时发现和处置设备故障,掌握和了解消防设施的运行、误报警、故障等有关情况,熟练掌握消防控制室火灾事故紧急处理程序,发生火灾时能熟练操作有关消防设施,并依照火警处置程序进行处置,做好情况记录。 第十条 建立消防控制室信息共享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共享消防控制室设置地点、数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经消防验收后不得擅自停用,严禁擅自关停消防控制室的消防设施设备。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停用消防控制室或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重建。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控制室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控制室演练。发现消防控制室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告知消防控制室维护管理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控制室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盗窃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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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涉及消控室持证上岗与24小时值班制度,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近日,《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出台,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修改18条、新增4条、删除10条,修改后共22条,聚焦监管部门职责划分、建筑消防设施配置、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明确了职责义务、规范了监管措施。 单位消控室管理、维保检测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1次全面检测,并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的。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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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控室、消防设施操作员最新行政处罚细则!11月9日已施行!
     国家消防救援局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各类消防违法情节及具体情形、量罚幅度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据情节设置五个处罚级别: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为各地处罚给出基准细则。该基准已于11月9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涉及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操作员行政处罚内容如下: 消防控制室 ▶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 法律规定【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处罚依据【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五个处罚级别↓↓↓  消防设施操作员附件: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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