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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项检查的公告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2019﹞34号)、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应急﹝2019﹞88号)》以及消防救援局关于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项检查的工作部署要求,省消防救援总队决定从即日起组织开展全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检查对象 1.全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系统”)公布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含外省在甘执业机构);2.省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自主录入全国系统但已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检查方式 (一)摸底自查(即日起至6月30日)。各消防救援支队积极对接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掌握本地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情况(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消防维护、检测、评估或消防技术服务),与全国系统比对,重点摸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自主录入全国系统的机构执业情况,建立本地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服务项目台账。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照重点检查内容开展自查,列出问题清单,落实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填写《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自查自纠登记表》(见附件1),并形成自查自改报告报注册地消防救援支队备案(联系方式见附件2)。 (二)专项检查(7月1日至8月20日)。从业条件专项检查由各消防救援支队具体组织实施,抽调业务骨干成立检查专班,按100%全覆盖的原则,对辖区注册登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网上核查。执业活动专项检查由消防救援总队在“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专项检查通知,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公共建筑消防技术服务项目100%检查,其他服务项目不低于20%的原则制定专项检查计划,对辖区2019年8月以来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进行检查。 (三)督导复查(8月21日至9月10日)。消防救援总队按不低于20%的比例,采取网上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机构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进行复查,对组织不力、进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的地区实行重点跟进督办。 三、检查内容 (一)从业条件重点检查内容 1.工作场所面积是否满足从业条件要求;2.基础设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是否符合从业条件要求;3.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数量是否满足从业条件要求,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期缴纳社保;4.质量管理体系、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管理制度是否健全;5.机构和人员信息是否如实录入全国系统和甘肃省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内系统”);6.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否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操作人员是否取得中级及以上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7.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是否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活动重点检查内容 1.是否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2.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3.是否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流程开展检测、维修、保养;4.经维修、保养和检测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完整好用,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5.是否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否签名、盖章;6.是否指派无相关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7.是否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存相关服务记录;8.是否在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9.是否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及其书面结论文件如实录入系统;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从业人员执业活动重点检查内容 1.是否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2.是否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3.是否同时在其他单位兼职;4.是否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书面结论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5.是否存在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等问题;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6月1日
2021-07-01
73429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关于切实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燃气安全管理是城镇安全运行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当前,城镇燃气安全仍存在薄弱环节和管理短板,安全生产和事故防范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 6月13日6时40分许,湖北十堰市张湾区艳湖社区集贸市场发生的燃气爆炸事故,截至目前已造成25人死亡,超百人重伤或不同程度受伤,损失非常巨大,值得全行业警醒。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全力抢救伤员,做好伤亡人员亲属安抚等善后工作,尽快查明原因,严肃追究责任。要举一反三、压实责任,增强政治敏锐性,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隐患,防范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建党百年营造良好氛围。李克强总理作出批示,要求全力以赴组织抢险救援和救治受伤人员,尽最大努力减少伤亡,切实加强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和隐患排查,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为尽快落实习近平指示和李克强批示要求,切实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燃气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稳定,推动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燃协各会员单位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充分认识城镇燃气安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当前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整治敏感性,严格执行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安全监督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安全生产工作要预防为主、落到实处,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职能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通过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部门、班组、岗位和职工个人。完善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安全考核与安全奖励挂钩,考核过程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突出有奖有罚、奖罚分明,确实发挥作用。 三、要加强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隐患排查 燃气管道及场站等隐患排查。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占压、交叉穿越、偷盗气等隐患排查,开展管道周边滑坡、泥石流、坍陷等地质灾害排查治理,加强管道高后果区特别是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风险管控,开展燃气门站、调压站、储配站、CNG站、LNG站、LPG站等各类场站检查,加强管道巡线巡查和周边第三方施工现场监管,开展燃气管道阀室、阀井、调压等附属设施以及周边设施和相邻管沟等排查。对排查出的管道占压、偷盗气等违法问题,应采取政府部门等联动形式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对排查出的其他问题,应列出清单,制定整改方案,限时整改到位。 燃气用气场所设施隐患排查。加大以餐饮、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建筑工地、车站、酒店、旅游景区等为重点的燃气用气场所隐患排查力度,加强对城中村、老旧住宅区等存在安全隐患较大场所燃气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排查。针对排查出的隐患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用具等问题,应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进行销项管理,彻底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瓶装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瓶装液化气应实施气瓶实名制管理,要加强农村地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以及餐饮小饭馆、大排档等燃气使用场所燃气用具、连接软管、减压阀和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大力整治瓶装液化气非法储存、运输、充装和倒装等行为。 安全生产无小事,各会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照“实之又实,细之又细”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增强工作举措针对性,切实做好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发现隐患立整立改,确保大检查不留死角、不留盲区、不走过场,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四、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加强团体标准编制和深化应用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GB55009-2021《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及行业标准CJJ51-201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守底线保安全。同时要充分发挥中燃协团体标准在燃气安全运营中的作用,目前已颁布安全运营相关团体标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城镇燃气标志》《地下井室可燃气体监测装置》《基于窄带物联网(NB-IoT)技术的燃气智能抄表系统》《民用智能燃气表通用技术要求》和《非民用智能燃气表通用技术要求》,正在编制的有《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投产前安全检查规程》《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范第1部分:安全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范第2部分:平台建设》《智能燃气调压箱》《免维护家用可燃报警器》等团体标准。上述标准的编制和发布实施将为燃气行业的安全管控和智能化管理水平的提升提供标准依据,各单位要及时组织进行学习、宣贯和实际应用工作。 五、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燃气行业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坚持科技创新和技术引领,在行业内推广应用智能调压箱、智能燃气表、安全切断装置、安全型燃气灶具等新技术新产品,对燃气泄漏、管网运行、户内安全等实施常态预防,实现及时预警和应急处置。积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管理手段、管理模式、管理理念创新,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系统,对燃气管网做到管清、管住、管好,特别是对运行多年、老化和发生过重大事故的管段实施动态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要建立瓶装液化气信息管理系统,采用电子标签、二维码等技术,实现充装、销售、配送以及钢瓶使用等全过程跟踪、全生命周期可追溯管理,推动燃气行业从信息化、数字化向智能化方向发展,不断提高燃气安全管控能力。 六、要及时科学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要加强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工作,建立专业的维抢修队伍,实行保证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遵守运行维护抢修保养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各种抢修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及工器具配备,强化地方政府和企业应急预案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七、要加大对城镇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力度 充分利用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宣传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效的管理措施;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岗位技能,落实岗位责任;加大城镇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广大群众了解燃气安全知识,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引导群众关心关注、积极参与,提高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燃气安全,任重而道远,我们始终在路上。各会员单位应引以为戒,举一反三,警钟长鸣,进一步增强政治敏锐性,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聚焦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险排查和隐患治理,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平稳有序运行,为建党百年营造良好氛围。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2021年6月17日
2021-06-30
73925
关于开展2021年消防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按照《关于开展2021年消防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消防产品及其施工质量,市住建委结合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署开展了消防产品及其施工质量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职责分工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督查相结合方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推进实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单位。 整治时间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截至9月30日。 主要范围 全市范围内所有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验收项目)。 工作方式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以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日常监督检查为主,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安质监总站在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随机抽取不少于1个项目进行专项督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的消防产品及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市安质监总站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参照执行。 (二)专项督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牵头组织市安质监总站对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项目进行专项督查。 工作内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检查防火门、防火窗、防火玻璃、防火卷帘等消防产品的内业资料(如产品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安装质量是否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等内容。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本次专项整治中,发现建设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应责令整改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安质监总站在专项督查过程中,对发现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将开具《行政处置建议书》。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置建议书》的要求落实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工作。 工作要求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方案,同时对在半个月内拟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验收备案抽查的项目汇总成清单,5月1日后每半月上报一次。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主要问题,形成书面总结报告(9月30日之前上报市安质监总站)。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整治活动,严格监督检查,及时上报数据。
2021-06-29
74268
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8月1日起施行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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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车通道集中整治曝光专项行动方案》正式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2021年6月17日吉林省消防救援总队、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了《吉林省消防车通道集中整治曝光专项行动方案》。 明确利用一周时间(2021年6月21日至27日)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消防车通道集中整治曝光专项行动。 消防车通道被堵事件频频发生 严重影响着火灾现场的救援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时占用消防通道 2020年11月29日16时15分左右,陕西省西安市高陵水榭花都小区发生火灾事故。高陵渭华路消防救援站接到报警后,立刻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前往救援。 然而,小区内的消防通道被私家车占领,消防人员到达小区却无法靠近火灾现场。最终通过周围居民将私家车掀起让出消防通道,消防人员才得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工作。 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那么,违反了以后怎么处理呢?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清除、拖离等代履行措施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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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提到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对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要求!
最新发布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对消防控制室值班员职责以及消防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方面均提出了具体要求,一起来看下吧。↓↓↓ 5.6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职责 5.6.1应持证上岗,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和规程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证消防控制室的设备正常运行。 5.6.2对火警信号,应按照7.6.16规定的消防控制室接警处警程序处置。 5.6.3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并及时查明原因,排除故障;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部门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5.6.4 应严格执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记录和值班记录。 7.6消防设施管理 7.6.1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其内容应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 7.6.2人员密集场所应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的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部位、检查及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时间等有关情况。 7.6.3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或准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断电停运或长期带故障运行。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7.6.4人员密集场所应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做好维护保养。 7.6.5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每日应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巡查;其他单位,每周应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巡查部位和内容。 7.6.6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应指示正常运行位置,并正确标识开/关的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 7.6.7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每月应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 7.6.8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器材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登记制度。发生故障后,应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建筑入口等明显位置公告。 7.6.9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a)消火栓应有明显标识。(b)室内消火栓箱不应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其正面至疏散通道处,不得设置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障碍物。(c)室外消火栓不应埋压、圈占;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d)展品、商品、货柜,广告箱牌,生产设备等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灭火剂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e)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消防水池、气压水罐或高位消防水箱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符合规定要求;确保消防水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控制柜开关处于接通和自动位置。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f)对自动消防设施应每年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当事人在订立相关委托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关于消防设施维护和检查的责任。 7.6.10消防控制室管理应明确值班人员的职责,制订并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和交接班的程序、要求以及设备自检、巡检的程序、要求。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 7.6.11消防控制室内不得堆放杂物,应保证其环境满足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应具备各楼层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完整的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资料,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 7.6.12严禁对消防控制室报警控制设备的喇叭、蜂鸣器等声光报警器件进行遮蔽、堵塞、断线、旁路等操作,保证警示器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7.6.13严禁将消防控制室的消防电话、消防应急广播、消防记录打印机等设备挪作他用。消防图形显示装置中专用于报警显示的计算机,严禁安装游戏、办公等其他无关软件。 7.6.14在消防控制室内,应置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空气呼吸器、手持扩音器、手电筒、对讲机、消防梯、消防斧、辅助逃生装置等消防紧急备用物品、工具仪表。 7.6.15在消防控制室内,应置备有关消防设备用房、通往屋顶和地下室等消防设施的通道门锁钥匙、防火卷帘按钮钥匙、手动报警按钮恢复钥匙等,并分类标志悬挂;置备有关消防电源、控制箱(柜)、开关专用钥匙及手提插孔消防电话、安全工作帽等消防专用工具、器材。 7.6.16消防控制室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立即以最快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拨打“119”电话报警,同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7.6.17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每两小时记录一次值班情况,值班记录应完整、字迹清晰、保存完好。 7.6.18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宜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传输火灾报警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 此外,消防安全责任5.1.2中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宜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 5.1.2人员密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由该场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其他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宜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承包、租赁场所的承租人是其承包、租赁范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人员密集场所单位内部各部门的负责人是该部门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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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地调整工程资质审批!7月1日起,按照住建部新发布实施细则执行
6月3日,中国政府网发布的文件提出: 自2021年7月1日起,将施工企业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相应调整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近日,泸州、赣州、抚州等多地发文,调整工程资质审批有关事项,7月1日起取消三级资质审批,各类资质审批按照住建部、省住建厅新发布实施细则执行。 多地发文,调整工程资质审批 泸州 各区县住建局、有关建筑企业: 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的精神,自2021年7月1日起,将施工企业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相应调整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为与新标准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1年6月15日前,有新办和增项资质需求的建筑企业及时进行申报。 二、2021年6月15日起,市、县两级暂停受理建筑企业资质申请。 三、具体恢复审批时间及审批方式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部署另行通知。 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6月10日 赣州 6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2021年7月1起,推行资质审批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直接取消部分工程资质审批,其中包括工程造价、施工三级等资质。因住建部还未出台相应细则,为妥善处理我市资质审批事项,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 市行政审批局自6月11日起受理的权限内房地产开发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审批等资质因需要履行公示、公告等法定流程,存在无法在7月1日前办结的风险,请有关企业合理安排好申报工作。7月1日以后,以上各类资质审批按照住建部、省住建厅新发布实施细则执行。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2021年6月11日 抚州 关于工程资质审批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的精神,自2021年7月1日起,将施工企业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三级资质,相应调整二级资质的许可条件。因住建部还未出台相应细则,为妥善处理我市资质审批事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局自2021年6月16日起受理的权限内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资质等审批因需要履行公示、公告等法定流程,存在无法在7月1日前办结的风险,请有关企业合理安排好申报工作。 二、2021年7月1日以后,我局权限内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资质等审批,按照住建部、省住建厅新发布实施细则执行。 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6月16日 资质快到期了怎么办? 不必担心,去年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 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 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为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结合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工作安排,现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二、2020年7月1日前,我部已受理的资质延续申请事项,不再进行审批,相关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三、上述资质证书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企业无需换领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 四、企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申请办理企业合并、跨省变更事项取得有效期1年资质证书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企业应在1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相关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五、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延续有关政策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相关企业资质证书信息应及时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申请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0年6月28日(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关于资质改革 2020年11月,住建部发布。 文件提到做好资质标准修订和换证工作,确保平稳过渡,设置1年过渡期,到期后实行简单换证,即按照新旧资质对应关系直接换发新资质证书,不再重新核定资质。 制定统一的企业资质标准,大幅精简审批条件,放宽对企业资金、主要人员、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的考核要求。 2020年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试点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广东省、海南省。 2021年3月,住建部发布。试点地区新增河北、内蒙古、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贵州、陕西等9省(区、市)。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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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标《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新旧指标对比
GB/T40248-202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将于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标准内容共有10章,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一步补充和细化,明确了人员密集场所的定义,消防安全管理目标、消防安全责任、消防组织、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消防安全措施、灭火和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火灾事故处置与善后等要求。本标准使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更加系统化、制度化、标准化,总体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标准的创新点是消防安全措施。针对火灾隐患实际情况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对预防火灾,防止人员伤亡至关重要,也是多年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做法,积累了大量宝贵经验,本标准对此予以归纳总结,对人员密集场所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对执行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很好补充。 如对于商场、市场、超市营业厅的安全疏散走道布置,疏散指示标志安装问题;对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门窗安装铁栅栏的问题,对学校、企业单位集体宿舍消防安全问题,对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的管理问题等,都提出了相关措施,做出相关要求。并对旅馆内应急手电筒和防烟面具的有效使用时间、公共娱乐场所悬挂可燃装饰和进行焰火表演等做了相关限制。 此外,结合近年来典型的火灾案例和消防体制改革前公安部发布的“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公告”、“关于贯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加强消防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等文件的内容,分别针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燃油燃气管道、建筑内临时装饰性材料燃烧性能等内容做了有关规定。 从管理角度,标准中强调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集中体现了单位安全自查、隐患自处、责任自负的社会化管理要求。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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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出台《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规则》
6月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规定要求以及四川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有效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工作规则》将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工作规则》规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的组织方式、评定依据、评定内容和工作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特点,具体明确了需要现场评定的18个类别共73个项目,并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记录表》,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同时,创新性地提出“先随机确定检查部位,再对照开展现场评定”的工作方式,明确随机确定检查部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现场评定工作,从制度机制上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此外,该工作规则还规定了局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现场检查,以及对现场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管理要求等内容。 据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四川是全国率先出台关于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省份之一,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2021-06-17
78068
一图读懂 | 2021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
2021-06-16
81211
2021《安全生产法》作出这些修改
国家主席习近平6月10日签署了第八十八号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21-06-15
79045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专项排查整治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专项排查整治的通知应急厅函〔202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复杂,特别是随着化工产品价格持续上涨并保持高位运行,高温、暴雨、强风、雷电等极端天气增多,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带来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已经成为危险化学品领域重大安全风险。为针对性防控安全风险,坚决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现就开展专项排查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发展与安全,切实落实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开展全覆盖、全方位、深层次的风险排查,有效防范化工产品价格上涨和极端天气带来的安全风险,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发生。 二、重点排查范围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生产储存企业,其他化工企业参照进行排查。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排查范围,确定企业名单。 三、排查重点内容 (一)严查“三超一抢”行为。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超出许可范围的危险化学品的情况;化工企业是否存在超设计生产能力、超设备设施负荷能力进行生产的行为;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是否存在盲目抢工期、赶进度的情况。 (二)严查不具备开车条件而开展试生产的行为。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是否存在设备设施还未安装完毕、人员还未培训合格、未制定并组织审查试生产方案等不具备开车条件的情况下,为抢占市场而开展试生产的情况。 (三)严查延迟检修带病运行行为。是否存在装置设备延迟检修、未经评估擅自延长检修周期等情况。是否存在带病运行、强行生产的情况。 (四)严查违规超量储存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仓库等是否存在违规超量储存、超品种储存情况。是否存在化学性质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存的情况。 (五)严查极端天气安全风险防控不到位行为。是否存在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防雷、防静电、防汛、防台风、降温等安全设施不完好的情况;是否针对极端天气影响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备齐备足应急物资设备。 (六)严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是否存在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的情况;是否存在防火间距不足的情况;是否存在消防水源、灭火药剂储备不足的情况;是否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故障或缺失的情况;是否存在阻塞、占用消防车通道的情况;是否存在灭火和应急预案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专职消防队、工艺处置队“两支队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迅速部署。各地区、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前重点工作,迅速部署开展本次专项排查整治,并细化落实责任,切实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认真自查,严格抽查。各企业要认真对照排查重点内容,逐项进行自查,形成问题清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要将自查结果纳入6月15日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内容,向社会公开;其他化工企业要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送自查结果。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管、明查暗访、重大危险源督导检查等工作,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三)动真碰硬,严肃惩处。各地区要强化督导执法检查,敢于动真碰硬,对存在排查重点内容中列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严格依法处罚;问题严重的要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 (四)强化宣传,曝光警示。各地区要将宣传工作与本次专项排查同步部署、同步推动,协调地方主流媒体,加大对排查整改不力企业的曝光力度,充分发挥反面典型警示震慑作用,有效推动工作落实。应急管理部将结合年度重点工作持续跟踪调度有关情况,适时组织督导检查,对进展迟缓、工作不力的地区和单位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对因排查整改不到位发生事故的,依法严肃查处。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2021年6月7日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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