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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2010)
国家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2021-03-30
99708
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7日经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当年7月1日起实施。《条例》施行以来对全省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施行和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印发实施,原《条例》已不能满足我省消防工作发展趋势,已明显滞后于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凝聚各界智慧和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3月8日 甘肃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新增或修改内容)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五章 灭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方针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网络。第三条【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规划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消防宣传月】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月。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和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第八条【鼓励支持和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本省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成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活动。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等的消防工作职责】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整改火灾隐患、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工作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五)(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六)(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七)(六)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七)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九)(八)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十)(九)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十一)(十)其他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依法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督促整改,对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处理;(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第十二条【落实消防规划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统一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十四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针对性消防教育和培训职责】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第十六条【相关部门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协作。第十七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六)(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八)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八)(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第十八条【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石油化工企业、大型商业综合体、仓储物流场所、超高层建筑、地下轨道交通、老旧小区等应当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十八二十条【基层自治组织的消防安全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九二十一条【公民的消防安全义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一条下列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二十二条下列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一)设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火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二十四条【消防验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验收结果负责。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八五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九六条【特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二十七条【农村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房密集区域、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消防安全条件。第三十二十八条【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一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国家规定实施告知承诺方式审查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消火栓及消防水源使用管理】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市政取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完好有效。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第三十三一条【电器产品使用管理】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鼓励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及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三十四二条【燃气用具使用管理】燃气、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第三十五三条【禁火区域管理】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第三十六四条【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消防安全】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有火灾危险性的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金属夹芯板材等新材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金属夹芯板材。第三十七五条【消防安全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第三十八六条【消防监控及值守规定】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第三十九七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保养、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从业条件和资格。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第四十二三十八条【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第三十九条【重大火灾隐患发现和处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举报投诉的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受理登记,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四一条【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第四章消防组织第四十五二条【消防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四十六三条【建立消防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第四十七四条【专职消防队及队员福利待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队站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本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第四十八五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经省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开展消防救援相关工作职责】消防救援站指战员可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火灾调查等工作。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日常消防工作。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标识。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九七条【火灾扑救】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严禁谎报火警。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第五十四十八条【接警处置】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第五十一四十九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二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五十三一条【消防车通行】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应当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专职、兼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五)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二)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三)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第五十二条【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处罚】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行为的,违反本条规定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所需费用。第五十五条【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行为的处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采用金属夹芯板材、外墙保温等建筑材料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五十六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冒险作业行为的处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自动消防设施管理不当行为的处罚】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五十九条【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六十条【电器用品、燃气用具安装、使用不当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产品、燃气、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六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六十二条【消防违法行为信用信息处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安全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并依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第六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五)对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使用、营业的;(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七)(五)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六)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九)(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四条【其他法律法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1-03-26
79005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0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天,司法部、应急管理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的配套行政法规。出台这一《办法》,明确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规范佩带办法、严格制作管理,是消防救援衔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对于增强消防救援队伍的使命感、荣誉感,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推进改革任务顺利完成都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使用的相关元素有何寓意? 答:根据《办法》,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衔标志由金黄色橄榄枝环绕金黄色徽标组成,徽标由五角星、雄鹰翅膀、消防斧和消防水带构成;指挥长、指挥员衔标志由金黄色横杠和金黄色六角星花组成;高级消防员、中级消防员和初级消防员中的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衔标志由金黄色横杠和金黄色徽标组成,徽标由交叉斧头、水枪、紧握手腕和雄鹰翅膀构成,预备消防士衔标志为金黄色横杠。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既沿用我国原有消防徽章设计理念,也参考了国外消防队伍的徽章式样。标志式样使用了五角星、橄榄枝、雄鹰翅膀、六角星花、紧握手腕和消防斧、水枪、消防水带等元素,象征消防救援队伍是一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党和国家赋予职责使命的专业化、职业化队伍,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守护者,充分体现了消防救援队伍英勇顽强、反应灵敏、专业高效、不怕牺牲的纪律队伍特点。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的佩带有什么要求? 答:消防救援衔标志是消防救援职业象征和身份标识,佩带是否规范得体,关系队伍作风形象。《办法》对消防救援衔标志的佩带有明确要求。消防救援人员佩带的衔级标志必须与所授的衔级相符,不能随意佩带。消防救援衔标志佩带在肩章和领章上,肩章分为硬肩章、软肩章和套式肩章,硬肩章、软肩章为剑形,套式肩章、领章为四边形,肩章、领章版面为深火焰蓝色。消防救援人员着春秋常服、冬常服和常服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夏常服、棉大衣和作训大衣时,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佩带软肩章,消防员佩带套式肩章;着作训服时,佩带领章。消防救援队伍虽已退出现役,但仍按纪律部队标准建设管理。规范着装,是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加强队伍日常作风养成的重要途径。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的缀钉是如何要求的? 答:《办法》规定,消防救援总监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徽标;副总监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多半周徽标;助理总监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小半周徽标;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二道粗横杠,高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四枚六角星花,一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三枚六角星花,二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二枚六角星花,三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一枚六角星花;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一道粗横杠,一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四枚六角星花,二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三枚六角星花,三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二枚六角星花,四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一枚六角星花;高级消防员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一级消防长衔标志缀钉三粗一细四道横杠,二级消防长衔标志缀钉三道粗横杠,三级消防长衔标志缀钉二粗一细三道横杠;中级消防员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一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二道粗横杠,二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粗一细二道横杠;初级消防员衔标志中,三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和一道粗横杠,四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和一道细横杠,预备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道加粗横杠。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的管理上有哪些要求? 答:《办法》规定,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晋升或降低消防救援衔时,由批准机关更换其消防救援衔标志;取消消防救援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消防救援衔标志。《办法》明确,消防救援人员的消防救援衔标志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消防救援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消防救援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颁布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衔、换装工作有何计划? 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组建工作,正在稳步有序推进之中。《办法》公布施行后,原公安消防部队、武警森林部队和警种学院集体转制人员的授衔、换装等一系列工作将陆续展开。根据改革工作计划,年底前要全部完成。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 肩章 领章 套式肩章
2021-03-23
74826
甘肃两项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由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起草的DB62/T4278.1-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1部分大型活动》、DB62/T4278.2-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2部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两项地方标准已于2020年12月22日批准发布,将于今年2月1日起实施。 DB62/T4278.1-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1部分大型活动》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非日常性的文艺演出、展览展销等群体性活动,以及政府组织举办的有特定需求的重要群体性活动。技术内容方面明确了各类大型活动在举办过程临时设施搭建、安全疏散、电气设备及线路设置、消防设施设置及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DB62/T4278.2-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2部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计和已投入使用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内容方面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器材、电气防火及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两项地方标准的制定是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全省工作实际,以地方标准的形式对两类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具体明确,填补了甘肃省相关领域消防技术标准的空白,对加强大型活动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2021-03-23
77503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总队,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委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和联系单位、局属(管)医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消防工作的一系列指示批示精神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和措施,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以下简称《九项规定》)。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和新形势下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对《九项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年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广泛宣传,督促指导医疗机构遵照执行。 卫生健康、中医药和应急管理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定位,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共同完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强化部门联动,研究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建立联合检查和监督约谈机制,形成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严格要求,定期开展医疗机构消防安全检查,联合有关部门,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舆论、信用等多种措施,确保督促整改到位,坚决消除各种火灾隐患。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渎职失职的严肃问责,同时实行责任倒查,对事故当事人和监管部门都要追责。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国卫办发〔2015〕86号)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0年1月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版) 一、守法遵规,严格执行标准 (一)遵守法律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执行相关强制性消防标准。贯彻执行《WS308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和《GA65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等强制性消防标准。 (三)规范消防行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评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机制,全面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二、落实责任,加强组织领导(一)落实主体责任。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及实施办法,全面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制度,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层层签订责任书。公立医疗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其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主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明确责任部门。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和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排查和监督整改,加强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疏散演练、督导考核等。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要求,切实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履行消防职责。各部门(科室)要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设立消防安全员。全体职工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工作。三、防患未然,坚持日常巡查(一)坚持日常巡查。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巡查人员和重点巡查部位,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表。住院区及门诊区在白天至少巡查2次,住院区及急诊区在夜间至少巡查2次,其他场所每日至少巡查1次,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当场处理或及时上报。各部门(科室)的消防安全员要坚持日巡查并填写记录表。两人以上的工作场所,无值班的部门(科室),每天最后离开的人员要对本部门(科室)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二)突出巡查重点。1.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有无违章情况;2.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系统是否完好;3.消防报警、灭火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有效,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关闭,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4.消防控制室、住院区、门(急)诊区、手术室、病理科、检验科、实验室、高压氧舱、库房、供氧站、胶片室、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厨房、地下空间、停车场、宿舍等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履职;5.医疗机构内施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三)严格规范消防控制室工作。消防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应当确保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接到火警信号后,应当以最快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发生火灾后应当确保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四、检查整改,及时消除隐患(一)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和消防设施联动运行测试,建立和实施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立即督促整改。(二)突出检查重点。1.重点工种工作人员以及全体医护人员消防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情况;2.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之前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3.电力设备、医疗设备、办公电器、生活电器管理和使用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4.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5.消防控制室日常工作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日常管理情况;6.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厨房烟道等定期检查情况;7.病理科、检验科及各种实验室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管理情况;8.火灾隐患整改和动火管理、临时用电等日常防范措施落实情况;9.装修、改造、施工单位向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和签订安全责任书情况。(三)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消防安全隐患信息档案和台账,形成隐患目录,并在单位内部公示。隐患治理要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的一系列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五、划定红线,严禁违规行为(一)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及场所,严禁违规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构筑物(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二)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三)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备设施以及埋压圈占消火栓,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严禁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占用消防通道和扑救场地。(四)严禁违反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管理规范,严禁违规储存、使用危险品,严禁在病房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严禁违规使用明火,严禁在非吸烟区吸烟。(五)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非医疗需要的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六)严禁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室内和楼道内存放、充电。六、群防群治,狠抓培训演练(一)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全体员工(包括在编人员、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规培生、合同制人员、工勤人员等)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职工受训率必须达到100%,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二)应当对新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对住院患者和陪护人员及时开展消防安全提示。(三)监督第三方服务公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工作,受训率必须达到100%。(四)人人掌握消防常识,会查找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五)结合老、弱、病、残、孕、幼的认知和行动特点,制定针对性强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配备相应的轮椅、担架等疏散工具,对无自理能力和行动不便的患者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六)医疗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消防器材,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七、加大投入,改善设备设施(一)医疗机构要确保消防投入,保障消防所需经费,持续加强人防、技防和物防建设。(二)持续加大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灵敏、可靠,有效运行。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维护保养、检测情况记录卡。(三)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医疗机构,每年应当至少检测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四)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重点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提示标识。(五)确保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的齐全、灵敏、有效。(六)推进“智慧消防”建设,促进信息化与消防业务融合,提高医疗机构火灾预警和防控能力。八、建章立制,加强队伍建设(一)医疗机构党政领导班子每年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不少于1次,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带队检查消防安全不少于1次。(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提炼固化为规章制度和操作标准。(三)对消防工作人员和消防安全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岗位培训、法规培训,切实增强消防技能,提高工作水平。(四)关心爱护消防工作一线人员,不断改善工作环境,依法依规保障和提高薪酬等方面待遇,加大考核培养及交流使用力度。九、强化管理,严格考核奖惩(一)医疗机构要认真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检查指导,持续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二)对本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要如实、及时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不得迟报、瞒报和漏报。(三)建立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主动研究分析各地各类典型火灾事故案例,深刻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消防工作相关考核办法,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评内容。(五)科学制订和实施奖励制度,每年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约谈机制,对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并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严肃处理。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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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发布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19〕30号),现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制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当事人承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消防救援机构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二、行政许可范围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等;(二)公共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三、基本要求 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修订)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材料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通过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https://xfwsfw.119.gov.cn)或者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2.营业执照;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5.场所平面布置图;6.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7.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3项材料通过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交;其他材料可以在消防救援机构现场核查时提交。 五、办理时限 消防救援机构对通过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依法予以受理的,直接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在线送达;依法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对到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当场作出决定,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六、法律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经现场核查,发现单位(场所)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严重不符的,依法撤销许可并予以处罚。对作出虚假承诺的单位和个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2020年8月5日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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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布实施2项地方标准:《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组织编制的2项地方标准《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已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告发布,并于2020年8月1日实施。 为做好两项标准的编制工作,总队组织有关人员广泛调研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现状,总结近年来各地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联合社会单位人员对标准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广泛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最终通过标准审查会的评审和市市场监管委的审批。 《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作为微型消防站建队标准,为站点选址、装备配备、人员配置和执勤管理等方面制定建设依据,引导和规范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然村落、居民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发展,以满足火灾事故第一时间处置的需求。 《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通过制定统一的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促进城市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的建设,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满足城市发展提档升级的需求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需求。 两项标准的发布实施,将对我市微型消防站建设和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的标准化、规范化发挥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以上地方标准文本可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scjg.tj.gov.cn)查阅。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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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印发
近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版)。 近年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等多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经相继修订、发布执行。但在执行中,还存在盲点、疑点和难点。为解决此类问题,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8月,在前期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起草的《西安市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的基础上组织原主编单位、参编单位重新启动编制工作,针对现行规范中不明确的进行了明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而规范中未涉及的情况进行了补充。《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遵循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不违反国家技术标准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保证建筑消防安全的编写原则,同时参考了国内其他省份的同类情况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实施指南,结合陕西省执行中的反馈意见,并经向重点行业、单位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吸收完善补充后形成。 指南共分7章,主要技术内容包括名词解释,总平面布局、灭火救援,防火分区,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建筑构造,消防设施。 《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 《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不适用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城市交通隧道。指南还将及时对防火设计、验收等工作实践中相对集中、共性较强的盲点、疑点和难点进行梳理,定期更新。对新出台实施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我省的地方标准,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从其规定。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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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发〔201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各省级消防救援总队: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和落实养老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严格安全监管,切实提升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要求,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制定了《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2019年12月18日 附件 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实现民办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设备配备符合标准、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到位、切实提高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水平,防范重大安全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从202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引导和帮助存量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要求,针对经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养老机构进行有效整改,力争在两年时间内,使全国存量民办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满足需要,达到安全服务要求。 二、改造范围 已开展服务,但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满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消防安全未达标的民办养老机构,优先改造贫困地区和农村民办养老机构,具体改造范围由各省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审核确定。 三、改造标准及要求 (一)建筑环境及消防设施设备。 建筑环境及消防设施配置要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须有功能变更批准文件、不动产登记或使用权证明(含所在街道、乡镇对养老服务设施现状的书面认可证明)。租赁房屋开办的养老机构,需事先取得产权所有方书面认可。 (二)消防安全管理。 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民函〔2015〕280号)、《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 四、申报程序及主要任务措施 (一)摸底调查。县级民政部门要在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基础上,全面摸清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状况,建立底数台账,列出操作性强的整治措施,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依照消防安全状况分清轻重缓急,合理确定改造范围和顺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二)项目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动员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消防安全不达标的民办养老机构制定消防安全改造方案并主动申报。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申报养老机构的情况进行归集分类,分析研判,合理确定改造对象、认定标准、审定权限、激励机制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三)工程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改造项目应按照规定程序招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一批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方和设施设备供应商供纳入工程项目的民办养老机构自主选择使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由省级民政部门按上述要求统一选定施工方和设备供应商。已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也可结合落实本通知要求,按既定工作机制实施。 (四)实效评估。项目竣工后,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验收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改造工程应当在立项次年底前完成。验收通过或验收备案完成后,由批准的民政部门形成项目改造报告并存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工作,建立省级统筹部署、市县级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摸底排查、项目审核、实效评估等工作。要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经常性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活动。要以推广应用“智慧消防”、“智慧预警”等为抓手,实行联防联治、群防群治。要注重发挥专业社会组织、责任保险等作用,扩大社会参与,提高安全防范水平。 (二)加强经费保障。民政部本级和地方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可按规定用于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改造,并做好与民办养老机构相关扶持政策的衔接。 (三)加强监督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严格审核,规范程序,加强监管,保证质量。要通过随机抽查、第三方审计等多种方式对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奖补资金的,要严格执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依照规定设置资助标识,确保资金使用公开透明。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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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新增三个消防安全领域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对于消防安全领域,进行了哪些修改,带来了哪些变化,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到消防安全领域的,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名称和情形进行了补充;二是新增‘危险作业罪’;三是将公共安全领域的安全评价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调整范围。有效弥补了法律空白,大大提高震慑力,充分展示了国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决心。就消防领域而言,此次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对消防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了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对于防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具有深远意义。 一、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可判刑 详细内容 一、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可判刑 新增危险作业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内容解读 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追责标准从“结果犯”变为了“危险犯”和“结果犯”并行,从“事后”追责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追责。在修正案实施之前,对于擅自停用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消防设施器材或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必须产生严重后果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发生火灾事故的,只能依照《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今后,对于上述行为,如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就可以结合具体情节给予刑事处罚 二、明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予整改仍冒险组织作业可判刑 详细内容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内容解读 修正后的《刑法》,将“强令违章危险作业罪”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但不予排除,反而组织继续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涉嫌构成“组织他人冒险作业罪”。实践中,“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包括“重大火灾隐患”,即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知本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而不予整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组织生产经营的,可以此罪论。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可判刑 详细内容 将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内容解读 此前,在消防执法领域,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安全评价文件的查处,主要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正,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纳入到了该罪名的惩处范围之内。同时,在量刑上加大了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在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报告,导致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或者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提高了法定最高刑期(由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追责更加严格,将对技术服务机构形成有力的震慑,有效打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消防安全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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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全新规:地方接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省安委办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干杰2021年2月24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风险辨识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3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五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八条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并每月至少开展1次救援行动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联合演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定的地点,用于存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危险物品及其相关设备,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行动方案;(二)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三)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的救援命令;(四)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六)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人员;(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八)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九)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专业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家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应急救援。 经评估具备恢复施救条件的,应当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实施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用、征用所需装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救援物资。接到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应急救援物资征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抚恤和进行伤残评定;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日印发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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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上海禁止电动自行车在楼道充电,非机动车也要礼让行人(附全文)
据不完全统计,上海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1000万辆,实际使用量约800万辆,而屡禁不止的楼道充电、飞线充电也带来了多发社区火灾事故,市民饱受困扰。 当时就有网友表示“应该尽快立法,用法律手段明令禁止电瓶车进楼道”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他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第七条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道路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二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上牌。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慢行交通配套设施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其中,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频繁或者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非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四)不得逆向行驶;(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六)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八)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九)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十)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十一)通过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让左转弯非机动车先行。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使用非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四)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二十三条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时,按照要求将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的信息数据同步传输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处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并引导用户在规范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停放车辆。 第五章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快递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做好驾驶人、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核查,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四)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五)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六)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违法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公安机关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七)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就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网约配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会同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三次以上的;(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五)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非机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或者未按要求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所属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通过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三)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的;(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如果电动车违法停放、充电,怎么办?条例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些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条例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小区内没有集中充电设施电瓶车应该停哪里充电? 充电是市民生活中的高频事项,一些小区里,居民未必不想安全充电,而是小区里没有集中充电设施。此前审议中,也有一些委员提出现实难题:既不让放楼道也不划公共停放区域,那么,最后“一公里”如何破解? 此次立法疏堵结合,推动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设施建设。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预防和遏制非机动车火灾事故发生,条例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同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审议中,还有委员建议对电动自行车报警器噪音扰民问题作出规定。条例明确,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条例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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