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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升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网上公开系统、平台,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专项抽查、监督检查、记分管理等形式,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从业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从业条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同步上传《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 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两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九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维护、保养、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被服务单位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原始表单、结论文件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要求; (二)经参与项目从业人员签名、项目负责人及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他人代签; (三)结论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满足从业条件并公开信息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主动接受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及社会单位评价。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并保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和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类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文件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场所权属证明,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等场所及设施设备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对关键环节及内容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留存相关印证资料,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被举报投诉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三)根据需要实施的专项检查; (四)调查火灾事故时,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倒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等主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者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是否同时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三)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七)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八)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九)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五)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九)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形;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延伸调查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如实提供起火单位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评估等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记分管理机制,依托“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记分,同时根据《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后,应在检查完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记分。 第三十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全省消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时开展集中公布曝光、集中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1-07-22
    78142
    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民养〔2021〕11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消防救援支队(大队): 现将《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印发。请你们组织学习、注重引导,结合实际、精准识别,分级管理、科学施策,既保障好养老机构发展需要,又维护好老年人安全权益。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6月7日  《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类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养老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没有依法登记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养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1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鼓励聘任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技术服务,其余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3.4.1条规定,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机构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值班人员。 第七条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结合实际,按标准组建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八)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罚。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六)有微型消防站的,组织开展日常业务训练;(七)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八)每月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九)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主要职责: (一)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二)熟悉和掌握消防设施、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三)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四)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五)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六)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或变更使用性质的工程,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依法不需要审查的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养老机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或申请消防验收。 已建的养老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 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消防救援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出具“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影响安全疏散畅通。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1次。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议程,并形成会议纪要、记录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消防设施实行标志化管理,通过图文并茂的形式,在消防设施设备显眼处标注其使用、检查和维护方法; (二)严禁锁闭安全出口,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楼梯间和消防车通道; (三)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正常使用; (四)常闭式防火门应经常保持关闭;需要经常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五)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六)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七)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八)消防安全标志应完好、清晰,不应遮挡; (九)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不应安装栅栏、卷帘门; (十)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厨房的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为保障患有精神类疾病或智力残疾等认知障碍人员生命安全,设置安全防护网的,应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十一)在养老机构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示意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并应设置专(兼)职疏散引导员,疏散引导员应当熟知负责区域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消防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有明显标识; (二)室内消火栓箱不宜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 (三)不应埋压、圈占消火栓;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宜设置影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四)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六)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七)自动消防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养老机构应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及应急程序,消防控制室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二)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符合《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有关要求; (三)消防控制室应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消防控制室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接通)位置; (五)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 (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同时必须立即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告单位负责人; (七)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用电防火安全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电气、电热设备,选用合格产品,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三)不应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四)电器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 (五)电气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不宜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六)鼓励养老机构安装灭弧式智慧用电等设备,提高技防水平。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不应在起居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烹饪或使用大于1200瓦的大功率电气设备。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四)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五)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并依法执行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决定,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复函送达消防救援机构; (七)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整改; (八)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县级消防救援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档案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二)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三)消防档案应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建有微型消防站的,要有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气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或决定; (二)消防救援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主管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应每日开展,建立夜间巡查制度,确定夜间巡查频次。防火检查每月至少1次。 防火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七)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九)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 (十)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防火巡查、检查,应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复查并填写复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巡查、检查中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迅速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并积极整改,同时向民政和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立即报火警并实施扑救。 第五章消防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设置消防宣传专栏等固定消防宣传设施,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每半年组织1次全体员工的集中消防培训;员工新上岗、转岗前应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教育。所有员工应了解本职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和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消防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消防安全“一懂三会”(懂得本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火灾危害性;会报警:发现火灾后迅速拨打119电话报警;会灭火:发生火灾后会使用灭火器、消火栓等扑救初期火灾;会逃生:懂得逃生技巧,发生火灾后迅速逃离现场);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积极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知识培训,鼓励委托专业的社会化机构进行专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等特种岗位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六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预案演练制度。预案内容应包括: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演练,并结合单位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二十八条 灭火和应急疏散各项职责应由当班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主管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微型消防站承担。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成立各职能小组,由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主管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微型消防站及其他在岗的从业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灭火行动组:发生火灾立即利用消防器材、设施就地进行火灾扑救; (二)通信联络组:负责与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之间的通讯和联络; (三)疏散引导组:负责引导人员正确疏散、逃生; (四)安全防护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抢险物资、器材器具的供应及后勤保障;阻止与场所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第七章火灾事故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报火警; (二)当班人员执行预案中的相应职责; (三)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营救被困人员,优先转移救助年老体弱、卧病在床的老年人; (四)使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扑救初起火灾; (五)派专人接应消防车辆到达火灾现场; (六)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担负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之前的指挥职责,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等工作。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成立火灾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应保护火灾现场。消防救援机构划定的警戒范围是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时,应将火灾过火范围以及与发生火灾有关的部位划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寻找有关人员,协助火灾调查。 第三十五条 火灾调查结束后,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检查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2021年8月15日起施行。
    2021-07-19
    75116
    广西: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项检查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活动,着力提升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应急﹝2019﹞88号)要求,总队决定自2021年4月20日起组织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全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检查对象和内容 (一)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重点核查是否符合应急管理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要求,企业法人资格、工作场所、器材设施配备、人员配备及资格、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情况录入全国、广西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二)维保检测技术服务项目。通过全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和广西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随机抽查2021年度已出具技术报告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重点核实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严查执业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要求,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是否指派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是否按标准开展检测维保,是否对执业过程实行真实记录,是否公示服务信息,出具报告是否录入监管系统、是否与执业实际情况相符等。 二、检查时间和方式 (一)机构自查(4月20日-5月10日)。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照检查内容自行开展机构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填写《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自查自纠登记表》(附件)报送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实地核查(5月10日-5月30日)。各支队负责组织实施本地行政区域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服务项目实地核查,对照应急管理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要求实施。 (三)专项检查(5月30日-6月20日)。由总队联合广西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专家库部分专家组成专项工作组查,按30%~50%比例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库中选取对象进行抽查。 三、结果运用 总队对此次专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对达不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一律停业整顿,并将核查情况通报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严重违规行为纳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良行为公开内容。
    2021-07-14
    73423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设施管理要求
    6月25日,应急管理部官方网站公布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为总则、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一、鼓励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等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三、消防设施标识化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2021-07-12
    86829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公示
    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最新修改版)、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应急管理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精神,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对全市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进行了摸排核查,截止2021年7月1日,发现涉嫌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115家,现予以公示:  一、公示的范围和方法 在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二、公示的内容 涉嫌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公示名单(见附件) 三、公示的期限和反映方式 公示时间从即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公示期间,可以采取来电、来信、来访方式反映意见和问题。来访地点: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号,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联系电话:82215169、82215045。 四、反映问题的受理 公示期间,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列举理由和相关事实证据。未用真实姓名反映或未提供具体事实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公示结果的处理 根据公示及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正式公告。 附件:涉嫌不具备从业条件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公示名单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7月5日 附件: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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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建部: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事关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加强和改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切实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审验管理 各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审查验收工作应覆盖各类建设工程,做到应办尽办、程序合法、过程透明,不得擅自改变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范围,不得随意取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手续。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向社会公开审查验收流程图、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申报材料和内容要求,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的技术指导,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主动靠前服务。充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平台,实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在线办理;能够通过部门交换获取的信息,不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结合实际积极推动开展联合审图和竣工联合验收。 二、强化技术要求 各地主管部门要认真查阅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提交的建设工程资料,核对消防设计执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内容,并作为抽查的依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宜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原建筑物建成时的消防安全水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改造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由当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利害相关人等依法会商解决,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三、严格评审论证 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时,各省级主管部门应着重评审技术资料中的必要性论证、多方案比较、模拟数据或实验验证结论等内容。科学判定所采用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成熟条件。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提供的有关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应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要系统论证特殊消防设计内容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关系,以及模拟数据或实验验证结论的可靠性。 四、规范技术服务 各地主管部门要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等技术服务市场化工作,促进公平竞争,提高审验效率。加强信息化手段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中的应用,建立完善信用采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各项措施。指导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健全技术服务标准和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自我约束。 五、落实监督责任 各地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工作方式,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完善齐抓共管工作机制,守牢安全底线。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和城市建设安全三年专项整治要求,系统梳理在建和2019年4月1日以来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情况,建立台账,加强备案抽查项目的消防设计安全监管,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加强高层建筑、健身休闲场所、社会教育培训机构、歌舞娱乐游艺场所、养老机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老旧小区、物流仓储设施,以及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改用为酒店、饭店、学校、体育馆等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依法严肃处理不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的各方主体和有关人员,并加大曝光力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1年6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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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做好改革后续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受理本文附件所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的申请,重新核定事项含《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规定的核定事项。2021年7月1日前已受理的,按照原资质标准进行审批。 二、为做好政策衔接,自2021年7月1日至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之日止,附件所列资质证书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的,统一延期至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之日。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实施后,持有上述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换证。 三、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四、对于按照实行告知承诺方式改革的许可事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资质目录,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内容、核查办法和办事指南。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经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于按照优化审批服务方式改革的许可事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推动线上办理,实行全程电子化申报和审批。要精简企业申报材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人员身份证明和社保证明、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建办市函〔2020〕65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范围的通知》(建办市函〔2021〕93号)明确的试点时间统一延长至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 附件:国发〔2021〕7号文件决定取消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1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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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消防监督检查最新要求(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要求,更好地执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切实提高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 (一)建立并及时调整“两库”。根据国务院“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要求,消防救援机构要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消防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可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和其他部门对象库,不断完善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并动态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在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抽查。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计划、抽查结果等消防监督抽查信息;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风险,应当定期发布,提醒和警示单位、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二)科学确定重点检查对象。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单位规模、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将单位区分为重点检查对象和一般检查对象。重点抽查对象主要包括火灾风险高、火灾隐患突出、有严重消防违法违规记录、信用水平低的单位,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检查对象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60%,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存在近三年内曾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一年内因重大火灾隐患被实施过消防行政处罚、重大火灾隐患未按期整改、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等情形的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检查对象。 (三)统筹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分类分级、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留有余地”的原则,科学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主要包括:工作目标和任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数量;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日数和消防监督检查单位总量;当年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和其他检查的预估数量;抽查对象类别、比例和进度(包括重点抽查对象和一般抽查对象的范围、数量、行业领域及时间安排等内容)等内容。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上报,并按照调整后的计划执行。 (四)合理确定日均检查单位数和工作日数。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日均检查单位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以下因素确定:行政区域范围内单位的数量、分布、规模及消防安全综合状况;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能力;道路交通状况以及执法车辆、技术装备配备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日数,是去除法定节假日、其他执法工作日和非执法工作日的所剩时间。 (五)合理安排月度检查方案。消防救援机构要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和专项检查方案,合理编制月度监督抽查计划,统筹考虑以下因素:月度监督抽查方案抽查的单位与专项检查方案的检查单位是否重复;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中存在的多个产权、经营主体,按照产权、经营主体数量计算检查工作量;高等院校、大型企业等规模较大的单位,按照检查时间总量和监督检查工作日计算检查工作量;单位路途远近、区域单位集中程度;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能力水平和业务专业方向等因素。对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中有多个产权、经营主体的,以及高等院校、大型企业等规模较大单位的,可以增派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编组或者集中时间实施,对所有单位或者建筑一并开展检查,并按照实际工作情况逐个单位或者工作日填写检查记录,体现消防监督检查实际工作量。 二、规范专项检查和其他检查 (六)合理组织专项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多发的行业、领域和区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的,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实施,并将专项检查任务纳入月度监督抽查计划统筹安排。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后实施。 (七)规范其他检查内容、程序。消防救援机构参加政府或者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跨部门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对单位的检查内容、方法和程序参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执行。消防救援机构参加政府或者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其他联合检查、消防安全保卫,检查对象、内容和方法参照联合检查的要求实施。 三、规范消防监督检查执法程序 (八)完善责令改正程序。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各地可以细化量化具体的期限确定标准。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单位整改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的,可以同意延期整改,延期以一次为限。进行复查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一般由原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担任,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实施时,报请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由本单位其他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 (九)规范举报投诉受理、查处、反馈流程。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事项,告知举报投诉人向其他主管机关举报投诉。重复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核查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实地核查时限从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的时间开始起算。举报投诉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十)规范临时查封程序。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再次查封不得超过一次。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解除临时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当日进行检查,并在当日作出解除或者再次临时查封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再次查封期限届满后,应当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十一)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依法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收集证据,严格依法查处。严格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犯罪的,要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加强信用监管。消防救援机构要记录消防监督检查结果、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记录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及时实施信用修复。 四、优化消防监督检查内容和方式 (十三)完善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时不再检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备案手续,但发现存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违法行为和违反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要依法抄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检查,除检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检查是否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及是否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电缆井、管道井是否实施防火封堵,检查门是否处于正常关闭状态,电缆井、管道井内是否堆放杂物;消防车通道是否保持畅通、实施标识化管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保持畅通,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是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或者充电;是否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并确保完好有效;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十四)提升消防监督检查严肃性和权威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检查日期后,应当告知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参加检查,并做好相关准备。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以及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被检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应用消防监督技术装备、使用执法现场记录设备,并将有关执法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十五)优化消防监督执法指导服务。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推行“预约式”检查,在非工作日和夜间组织开展错时检查,减少执法干扰和影响。坚持严格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推行“指导式”检查、“说理式”执法,教会识别消防安全风险、自改常见隐患,注重适用法律答疑解惑,提供消防安全咨询和整改指导,宣传培训消防法律知识和消防安全常识。 (十六)创新和规范非现场监管方式。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可以通过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对通过非现场监管方式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系统,作为判定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十七)利用专业力量参与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聘请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为消防监督检查提供理论和专业力量支持,有关意见可以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依据,切实提高消防执法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为规范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制作,重新制定了《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见附件),自2021年月日起开始使用。原制发的相关法律文书式样同时废止。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反馈。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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