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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决定》即将正式实施
2021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决定》(2021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以下简称《决定》)即将正式实施。 该《决定》共有八条,涉及消防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法协作、信息共享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详情如下: (2021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履职、分工负责、协同高效的原则,完善消防监督执法体系,提升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和本市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中,消防救援机构行使的下列行政处罚权,依法转由公安机关行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警告、罚款处罚; (二)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但涉及住宅配套商业用房的行政处罚除外。 前款规定依法转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应急管理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五、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共享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派出所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培训指导。 对公安机关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业技术判断的事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支持与协助。 八、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决定最重大的措施是: 1、赋予并强调公安机关有消防监督检查的权力和义务。强调: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2、创新赋予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的权力。上海通过市政府令的立法形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64条两大条的行政处罚(罚款、警告)权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这是很大的一个决策,是之前未有过的;同时,与住宅物业有关的行政处罚,也强调由公安机关负责。 3、赋予公安派出所在火灾调查中的义务。公安派出所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4、要求建立相关机制。比如建立信息共享、培训等方面的机制。 总之,从消防安全的需要出发,给责任、给权力、建机制,上海市这个政府令有创新,您怎么看?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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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我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了《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5号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工处(邮编:710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xffzc119163.com。 三、将意见传真至:029—8616758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 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8月25日 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内部管理第三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信用管理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陕西省境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应急管理部有关从业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定价,不得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哄抬服务价格,杜绝恶性竞争和无序竞争。 第六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关信息,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在陕执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七条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规范执业标准,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以自身名义或者组织、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八条 积极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和消防公益活动,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宣传。 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织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能力评比,表彰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奖牌、证书。 第二章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 第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和附表2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和附表3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附表2和附表3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两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两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上传《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机构和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变更。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人员管理。辞去公职或者离退休的消防领导干部和执法干部在离职五年内,其他干部在离职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地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聘任,从事相关营利活动。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同一单位(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年度检测服务项目应由不同的项目负责人负责。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业准则和《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指导导则》要求,开展下列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要及时将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委托人,制定整改方案,按照合同约定,明确整改责任。对因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造成隐患久拖不改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辖区内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服务情况,对关键环节、内容留存影像或者确认文件等印证资料,根据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括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目录、项目合同、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现场影像资料、书面结论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分为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三类。其中,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服务对象消防设施进行全系统检测。如服务对象消防设施属于整体建筑消防设施一部分的,应当一并检测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器、消防水泵等重要共用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服务对象消防设施进行全面维护保养。存在例外情形的,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中明确约定维护保养范围,但不能排除场所实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水系统;消防安全评估合同应当约定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内容对被评估单位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完成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信息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涉及商业秘密的,可将涉密信息处理后上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其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必须到场执业,由项目负责人对整体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使用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动态记录工作流程、轨迹,上传资料佐证,确保执业全过程在电子围栏范围内完成。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应当按要求如实记录原始检测数据,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时,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类别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在项目完成后出具维护保养报告,汇总档案资料,逐项建立台账。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时,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测试情况,综合判定评估消防安全等级,提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消防安全建议,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用房等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使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签。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原始记录表单、书面结论文件等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和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该单位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对于未落实全面检测的单位,按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主要类型有: (一)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二)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三)根据上级安排部署或工作需要实施的专项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五)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责任倒查; (六)根据其他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聘请信用良好、执业规范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满足相应的从业条件; (二)是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三)从业人员是否熟悉掌握相关技能; (四)是否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含本数)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是否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兼职; (六)对消防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抽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监督检查可以使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他形式消防监督检查适用)》。 第二十九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项目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否包含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要素; (二)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相关人员是否到场执业; (四)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服务质量是否达到标准要求,消防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行; (五)是否按要求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备案服务合同和服务项目; (六)是否通过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出具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七)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三十条 对仅满足从业最低条件,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数量较多的机构,应当提高抽查比例,重点检查其项目负责人、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场执业,服务质量是否达标。 对进陕执业的外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重点检查其是否以本机构名义、指派本机构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对在陕执业的外省注册消防工程师,重点检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是否到场执业。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如该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同时检查其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和维护保养服务情况。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责任倒查。 责任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应综合对比该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实际执行价格与企业公示(备案)价格、同行业同类型项目执行价格和行业自律指导价。如发现该项目(按照面积计算)的服务单价,低于企业公示(备案)价格、同行业同类型项目平均执行价格或行业自律指导价达到50%以上的,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重点检查其服务执业行为是否达标。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或违法违规执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不具备从业条件的,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违法违规执业的,在改正期内不得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新项目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认为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统筹全省消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管理专栏,定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监管情况,更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主动曝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信用情况,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托“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建立本辖区(含在注册地及执业地在辖区范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报当地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评价,划分信用等次、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评价等级发生变更时,由“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信息管理平台”向信用主体发出提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要综合考虑其从业条件、执业情况以及参与社会消防工作、消防公益活动情况,加大对信誉良好机构的宣传力度。 第四十条 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包括积分制管理、评级管理、红黑名单制管理等。 第四十一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积分制管理依据《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积分管理细则(试行)》,对每项一级指标在分数权重范围内分别计分,综合评定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得分。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基础分为100分,包括监管信息(40分)、服务质量(45分)、服务能力(15分)等三个一级指标。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通过加分项提升评价总分。 第四十三条 信用评价以自然年为一个记分周期,首次记分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一个记分周期从次年的1月1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涉及信用评价扣分的构违法行为,如该机构注册地不在辖区范围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该机构注册地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由其统一扣分处理。 对一个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扣分,合并计算。 经消防救援部门批准修复的,对该项对应的信用扣分予以清除。 第四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分为四个评价等级,90分及以上为A级(优秀,以红色表示)、75分(含)—89分为B级(良好,以绿色表示)、60分(含)—74分为C级(一般,以黄色表示)、60分以下为D级(较差,以黑色表示)。 对评定为A级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列入消防技术服务“红名单”,优先推介;对评定为D级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列入消防技术服务“黑名单”,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 信用评价等级按照上一年度信用管理得分情况综合评定,本年度内有效。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参照信用评价等级选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一)鼓励政府购买消防技术服务以及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选择A级机构; (二)鼓励A级要求以外的其他消防技术服务项目选择B级机构; (三)鼓励中小型消防技术服务项目选择C级机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本单位注册地的市级消防救援申报自评得分。逾期未申报的,其自评得分按零分计算。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自评申报以及监督管理情况,对注册地在辖区范围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于每年2月1日统一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机构注册地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查认定。对复查认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价公示期间符合以下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属于行政处罚扣分项目; (二)自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至申请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违法行为; (三)已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的复印件; (三)罚款缴纳凭证、失信问题整改完成证明材料; (四)消防信用承诺书。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检查。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进行信用修复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制作信用修复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申请人对消防救援机构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五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要按照辖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情况,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台账,并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监督抽查范围,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对其执业行为分级分类监管。 对A级机构,抽查比例设置为规定抽查比例的25%;对B级机构,抽查比例设置为规定抽查比例的50%;对C级机构,按规定的抽查比例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A级和B级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推介; (二)对其办理的变更事项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参与消防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制修订活动; (四)优先安排参加消防管理、交流、服务活动; (五)在申请政策支持事项、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C级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发出信用监管提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其办理的变更事项不适用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在申请政策支持事项、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从严审查; (三)禁止参与消防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制修订等活动; (四)禁止参与消防政策性技术活动; (五)取消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评优资格; (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十八条 对于D级机构,除采取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应向有关政府部门发出信用监管警示,并告知其服务对象。 第五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按照《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要求实行信用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X日起试行。 附件: 1、陕西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积分管理细则(试行)2、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配备要求3、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要求4、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要求5、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信息公示牌6、信用修复申请表7、信用修复决定书
2021-08-27
78101
五个部门联合印发《贯彻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住房待遇保障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近日,宁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消防救援总队5部门联合制定印发《贯彻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住房待遇保障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对切实解决好全区消防救援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住房保障问题,提升消防指战员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推动消防救援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出台《意见》是推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住房待遇保障政策在宁夏落地见效的一项重大成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住房待遇保障暂行办法》出台后,宁夏消防救援总队党委高度重视,及时召开扩大会议,专题学习消防救援队伍住房保障政策宣贯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和《办法》等文件,专门成立住房保障政策工作领导小组,选派精干力量组成工作专班,积极主动对接协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应急管理厅、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管理处、宁夏军区保障局等军地单位,反复上门宣讲消防救援队伍改革转隶待遇保障相关文件,耐心解释消防救援队伍“准现役、准军事化”特点,宣传消防救援队伍先进事迹,解释住房保障政策对激励消防救援人员安心奉献、提升队伍凝聚力战斗力的重要作用,从情理上获得认同、从政策上争取支持。在文件起草过程中,针对相关重点难点问题、框架结构、具体条目等多个方面,多次召集相关业务处室和基层单位征求意见、研讨论证,形成了最优保障意见。 《意见》主要包括住房保障范围和模式、备勤公寓建设、住房货币化、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以及退出消防救援人员住房保障政策,全部保留了《办法》的基本内容,并在住房保障群体、住房保障模式、备勤公寓供地模式、货币化保障标准等方面作了突破性规定,为全区消防救援人员住房保障待遇提供了政策遵循。进一步明确了住房保障群体,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外,将消防文员和政府专职队员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将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居住地住房保障范围,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在职、退出消防救援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优先纳入农村危房及抗震宜居农房改造范围。进一步明确了住房保障模式,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当地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并予以优先保障,将目前国家主要推行的三种保障性住房模式在文件中予以明确;各市、县(区)应鼓励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采取团购商品住房等方式落实自有住房,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个人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备勤公寓供地方式,各市、县(区)和有关部门在土地供应、项目审批和经费保障方面应予以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备勤公寓建设用地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住宅用地中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一步明确了住房货币化保障标准,明确全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执行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根据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标准执行。 下一步,宁夏消防救援总队将长期坚持推动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住房保障政策贯彻落实,切实将政策文件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成效,不断提高全区消防指战员、政府专职队员和消防文员住房保障水平。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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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有消息了!这个省发布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近日,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如下: 甘肃省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组织工作,具体承担命题、制卷、报名、试卷转运、阅卷等工作,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审题、资格审查和抽查等工作。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确定考试合格标准,核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电子证书,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省消防救援总队共同用印。该证书原则上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人员,可申请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注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助理工程师(初级)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职业资格证书实行一证两用,无需换发职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设《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分2个半天进行,其中《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消防安全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五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应试人员必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守政治品德,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消防工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二)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三)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四)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七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采用考前资格抽查与考后资格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应承诺报考信息真实,不提供虚假信息,不冒用他人信息报名和参加考试。 第八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根据全国统一考试大纲,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根据情况可在部分市州设置分考点。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一次,考试时间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同步,具体开考年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确定。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凡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虚假承诺或违纪违规的报考人员、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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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住建:10月1日起商品房销售需公示消防水泵、消防水箱、消防控制室等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信息公示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集中公示和警示以下信息,同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企业和销售人员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及企业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经纪服务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和权限,以及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3.销售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相片、上岗证明、工号等。未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列入其中。 (二)商品房项目信息。 1.在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文件。2.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层数、户型详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公共配套说明、地下停车位平面图、人防区域平面图,停车位配比等,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项目无人防工程的,需作出说明并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3.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公共配套设施因素所在位置。包括垃圾分类收集房、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垃圾处理设施,配电房、变电箱、变压器,燃气供应站,公共厕所、化粪池,通信基站,物业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消防泵站、消防水箱、消防控制室,地下室通气口、采光井,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场,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其他需要公开公示的内容。4.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数量、类型、区域位置、产权状况及物业管理模式。5.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6.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置抵押项目,应公示抵押权人基本信息、抵押金额、抵押年限、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抵押房屋的证明材料。7.《广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广东省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三)商品房销售信息。 1.《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文本。2.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3.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证明文件、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4.商品房销售进度控制表。5.物业管理事项(含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文本)。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7.不拒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8.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9.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四)项目周边影响因素。 1.项目红线外1000米内油气库站、危险品仓库及其他危险场所。2.项目红线外100米内高压线路、微波信道、无线通讯基站及其他辐射源。3.项目红线外200米内规划的路桥、隧道、变电站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情况及其建设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4.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认为可能影响业主利益或可能引起交易纠纷和业主投诉的其他因素。项目周边影响因素超出上述直径范围,但明显会对项目产生较大影响的,开发企业应当公示告知。 二、规范信息公示要求 1.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之日止,所有公示资料均需加盖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章。2.公示的销售信息应与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一致,公示的项目名称应与已批准的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证明文件一致。3.公示信息以及宣传单、推介书等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4.对尚未建成招生的学校、幼儿园及尚未建成运营的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要明确告知购房人存在不确定性,不得欺骗或误导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可无理由退房”方式销售的,应明确退款时限。5.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有关规定。6.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知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情况以及房地产市场管理、信贷税收等方面的政策,严禁不符合项目实际或违反政策的误导和虚假宣传。 三、加强信息公示监管 1.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现场销售行为的监管和指导,进一步规范公示标准与方式,提高公示水平,保证公示效果。2.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对楼盘销售现场进行巡查、检查或暗访,确保销售现场公示和告知符合规定。3.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采取书面警示、约谈企业负责人、公开通报批评、暂缓销售网签、列入行业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措施,及时责令整改。4.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联动,及时对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8月6日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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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各市消防救援支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总队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指导各地规范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我省消防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总队制定了《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 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7月30日(信息公开形式:依申请公开) 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法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二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口头责令改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备注栏上注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五)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六)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八)存在失信行为的;(九)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三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实施 第十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 第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1-1∽001-4进行裁量。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2-1∽002-7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3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4进行裁量。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5-1∽005-5进行处罚,涉及行政拘留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或《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汇总表》(见附件)表格006-1∽006-3进行裁量。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7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8-1∽008-2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件)表格009-1∽009-7进行处罚。 第四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进行罚款处罚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量罚阶次。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本标准第二章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对应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标准。 第五章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外,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行说明理由制度和法律审核制度。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在承办人意见中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消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从重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权限和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以下”、“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对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印发的《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由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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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立即对城轨、铁路、公路等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
7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通知要求,立即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对运营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的隧道、涵洞,车站、机场等枢纽及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洼区域,重点排查出入口、防洪排涝设施联接、在建和运营工程衔接等重要点位,线路设施过渡段、标高较低路段等重点区段,排水泵站、挡水设施、大型施工机械等关键设施,逐一建立风险台账,形成城市易涝类风险分布图、风险隐患清单等,并立即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一旦出现极端天气等非常情况,要坚决即时启动最高等级响应,该停学的停学,该停工的停工,该停业的停业,该停运的停运,对隧道、涵洞等易涝区段,要及时警戒并采取封路措施,有序疏散群众,杜绝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防止贻误战机,尽最大可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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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印发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多项内容与消防有关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加大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力度,让群众明明白白消费”活动的有关工作要求,我厅制定了《2021年广东省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7月30日 2021年广东省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依法保护业主和物业服务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增强企业服务意识,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切实解决物业管理行业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热点难点问题,集中处理一批群众意见大、信访投诉多、涉黑涉恶等突出问题,依法查处一批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整治内容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1.未将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人员、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投诉电话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未按规定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的。2.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和标准提供服务,擅自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直接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的。3.虚报、挪用、骗取、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未按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未按规定积极配合业主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法依规用于物业维修的。4.处理业主合理合法投诉不及时、不配合、不到位的;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履行不到位,导致业主频繁投诉的。5.未按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未按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安全隐患,或侵占、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6.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外立面、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以及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定期检查并及时警示高空坠物等危险状况的。7.未按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车进行集中存放、集中管理的;未按规定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措施的。8.擅自阻挠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进行充电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的;擅自阻挠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及违规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的。9.未按规定合理设置消防车通道,施划黄色禁止停车标线,清理消防车道上可移动障碍物的;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安全疏散知识、消防车通道堵塞相关法律法规的。10.未按规定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及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的;未按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11.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擅自改变公共建筑或共用设施的用途,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和共有财产的。12.擅自对业主停水、停电的,或不予充值变相停水、停电的,或停用门禁卡等行为的。13.不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违规泄露或出售业主有关资料的。14.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关系僵化,工作互不配合,业主意见较大的;不服从物业项目所在街道或社区监督管理,对反映问题不及时整改的。15.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并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16.未按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或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的。17.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的。18.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未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19.未按规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20.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涉黑涉恶等其他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1.未按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房屋保修义务的。2.未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扰乱物业服务招投标市场秩序,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3.未按规定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4.未按规定配置或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物业服务用房位置的;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教育、养老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5.未按规定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的。6.违规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交付房屋的;不及时申报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7.违规出售、出租停车位(车库)等其他行为的。 (三)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违法违规行为 1.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存在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等情况的。2.业主委员会选举或改选存在争议,选聘或改聘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纠纷,半年以上未得到有效解决的。3.业主委员会存在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议行为的。4.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5.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布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6.业主委员会挪用、骗取、侵占业主公共收益,或私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7.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中止其委员职务的。8.业主委员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或采取暴力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制清退物业服务企业的。9.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10.业主委员会届满后,未及时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等其他行为的。 三、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1年8月)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制定本市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加大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力度,让群众明明白白消费”的工作要求,及时召开动员大会,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广泛宣传报道,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咨询活动,通畅公众投诉举报渠道,积极营造有利于专项整治的工作氛围。 (二)自查自纠阶段(2021年9-10月)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深入开展自查,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建立健全工作台账,落实闭环管理。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治,重点整治本辖区内存在的普遍问题和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每月5日前,各地将上一月检查和整改情况、典型案例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督导检查阶段(2021年11-12月) 根据各地整治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部分城市开展专项督导,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抽查、查阅档案等方式进行重点督查,对自查自纠工作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督办。 (四)总结巩固阶段(2021年12月)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制定和完善相关物业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并将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以专报形式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是加快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坚守人民立场、为民办实事的实际举措。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真正把物业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纳入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此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加大查处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与平安广东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深入摸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要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整治处理,并公开曝光一批违法违规行为。 (三)建立长效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刻剖析原因,提出相应对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着力从制度上规范物业服务市场行为,尤其要结合民法典颁布实施、加强物业党建、推进信用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健全规范业主委员会运作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基础性制度。 (四)按时报送情况。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情况表》(附件1,含电子格式,下同)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8月15日前将本市物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10月底前将本市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情况表、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物业服务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成果汇总表(附件1、2、3)及尚未处理完成的物业管理专项整治重点难点问题情况、物业管理专项整治重点难点问题台账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附件:1.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情况表 2.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 3.物业服务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成果汇总表
2021-08-04
75527
国务院:协调推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伤残优待政策落实落地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的通知。关注 “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重点任务包括落实残疾军人和伤残民警抚恤优待政策。构建科学化残疾评鉴、制度化退役安置、规范化收治休养、标准化待遇保障的伤病残军人安置管理和服务优待体系,合理确定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妥善解决伤病残军人生活待遇、子女入学等现实困难。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加强相关抚恤优待工作,协调推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伤残优待政策落实落地。促进残疾军人、伤残民警残疾评定标准与国家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合理衔接,保证残疾军人、伤残民警优先享受扶残助残政策待遇、普惠性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公告详情请点击“阅读原文”
2021-07-29
85906
国务院安委办、国家防办、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全国城市地铁安全防范工作
7月26日,国务院安委办、国家防办、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召开全国城市地铁安全防范专题视频会议,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城市地铁安全防范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副主任、国家防总副总指挥、应急管理部部长黄明,交通运输部副部长汪洋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地铁安全是人民群众身边的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地铁所在城市和地铁运营单位要深刻认识地铁安全的极端重要性,自觉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作为最现实的“国之大者”,全力抓实抓好地铁安全工作,始终以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做到“两个维护”。要以强烈的底线思维落实地铁防汛安全措施,严格落实地方领导责任、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置措施,遇有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危及运营安全,地铁运营单位要依法果断处置,按规定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及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并报告地铁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会议强调,地铁所在城市要以从严从实的标准迅速开展城市地铁安全自查整改,重点查各级领导干部指导思想有没有到位,查行政首长负责制有没有到位,查分级分部门负责制有没有到位,查地铁运营单位防汛主体责任有没有到位,查应急响应措施有没有到位。要从根本上提高地铁运行安全管理水平,强化新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地铁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对运营全过程、全区域、各管理层级实施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地铁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制度,地铁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与地铁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地铁运营单位要按规定建立健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足应急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提高第一时间处置应对能力。在各地自查整改的基础上,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重点城市开展专项督导。 针对当前汛期城市安全工作,会议要求,强化城市交通安全工作,对下沉立交、路面井盖、内涝黑点加强警示标识、交通管制和巡查值守,对重点路段、桥涵和易积水立交桥充分利用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实时监测。强化城市建筑和市政设施建设运行安全监管,突出建筑安全、施工安全、城市燃气安全,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治理整顿。强化城市消防和危化品等安全防范,严格落实消防安全监管和安全执法检查,全面排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储存危化品的行为。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举一反三加强民航、铁路、特种设备、水上运输、渔业船舶、矿山、工贸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整治,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此前,国务院安委会、国家防总已下发通知,就城市安全工作作出进一步部署。 会议强调,今年是个特殊年份,防汛救灾、安全生产任务十分繁重。要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紧紧咬住“不死人、少伤人、少损失”目标,继续全力做好河南防汛救灾和台风“烟花”应对工作,坚决打赢防汛救灾这场硬仗。要立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深入排查整治安全风险,抓紧抓实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责任措施落实,牢牢守住安全底线,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宋元明主持会议,琼色、张永利等部领导出席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和国家防总有关成员单位联络员,有关中央企业负责同志,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和单位负责同志在主会场参加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有地铁的城市安委会、防指及有关成员单位,应急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各消防救援总队、有地铁的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各省属地铁运营、建设企业负责同志等在分会场参加会议。
2021-07-28
75463
国家发改委:立即对城轨、铁路、公路等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
7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通知要求,立即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对运营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的隧道、涵洞,车站、机场等枢纽及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洼区域,重点排查出入口、防洪排涝设施联接、在建和运营工程衔接等重要点位,线路设施过渡段、标高较低路段等重点区段,排水泵站、挡水设施、大型施工机械等关键设施,逐一建立风险台账,形成城市易涝类风险分布图、风险隐患清单等,并立即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 一旦出现极端天气等非常情况,要坚决即时启动最高等级响应,该停学的停学,该停工的停工,该停业的停业,该停运的停运,对隧道、涵洞等易涝区段,要及时警戒并采取封路措施,有序疏散群众,杜绝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防止贻误战机,尽最大可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附:通知原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2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汛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抓细抓实各项防汛救灾措施。针对一些地方防汛救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加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灾害隐患全面排查。对运营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的隧道、涵洞,车站、机场等枢纽及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易积水的低洼区域,重点排查出入口、防洪排涝设施联接、在建和运营工程衔接等重要点位,线路设施过渡段、标高较低路段等重点区段,排水泵站、挡水设施、大型施工机械等关键设施,逐一建立风险台账,形成城市易涝类风险分布图、风险隐患清单等,并立即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 二、抓细抓实应急防控措施。根据风险排查情况,立即细化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尽快补强设施短板,充分做好应对极端事件的准备,迅速补足应急抢险物资种类和数量,全面强化薄弱环节。及时调配物资设备,确保防汛应急物资和应急救援装备全面布设到位。加强重要风险点现场值守人员配备,配置必要的应急通讯等设备,确保通讯畅通,落实布控盯守要求,加密巡视检查,对标强降雨引发的积水、塌陷等险情,针对性采取应急处突措施。现场指挥人员要按照“在岗、在职、在责”要求,一旦出现险情立即开展处置。应急救援抢险队伍要立即进入临战状态,整装待命。 三、抓紧完善落实应急响应机制。坚持“宁可十防九空,不可失防万一”原则,按照最严酷的极端天气情况完善应急预案,建立第一时间响应机制。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强降雨、台风等灾害预报预警,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避险信息。一旦出现极端天气等非常情况,要坚决即时启动最高等级响应,该停学的停学,该停工的停工,该停业的停业,该停运的停运,对隧道、涵洞等易涝区段,要及时警戒并采取封路措施,有序疏散群众,杜绝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防止贻误战机,尽最大可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坚决做好在建工程安全管控。对正在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机场等工程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和响应机制,该停工的停工,做好施工设备、基坑和暗挖工程安全管理,妥善做好施工人员转移安置等工作。加强在建项目工地驻地安全风险防范,重点排查项目部和宿舍安全隐患,严禁在河谷、低洼处设置办公区和宿舍区。 五、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和有序恢复建设运营。出现险情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按照“谁先到达谁先处置、逐步移交指挥权”“属地为主、专业处置、部门联动、分工协作”的原则,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相关责任单位要做好灾后恢复的排查、准备工作,开展灾后使用条件评估论证,对于发生淹水倒灌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在灾情稳定后第一时间开展抽水清淤工作,并对关键设施开展细致排查,对受损设备及时更换,对受灾部位进行修复,经安全评估通过后恢复建设运营。 六、层层压实相关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指导、省负总责、城市主体的原则,健全应急防控指挥体系,统一决策、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压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明确建设运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责任,履行预防、抢险、救援的第一责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建立内外部协同联动机制,确保防汛救灾措施尽早落实到位。 当前已进入防汛关键期,各地仍将面临强降雨、台风等极端天气影响,防汛形势十分严峻。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底线思维、增强风险意识,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全力以赴、攻坚克难,切实做好汛期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工作,严防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坚决打赢防汛救灾这场硬仗。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7月25日
2021-07-27
74254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分分为机构记分和执业人员个人记分(以下简称个人记分)两种。同一违规、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分别记分。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三条 机构记分、个人记分以自然年为一个记分周期,自发证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 第四条 一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分值。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20分,机构和执业人员行政处罚已执行完结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20分,但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五条 根据分值不同,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上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采取红、黄、绿三色警示管理制度。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未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绿色;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黄色;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20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30分以上的,警示色为红色。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执业人员参加学习培训,同时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救援机构在对社会单位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时,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警示色为红色的,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九条 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入驻省级“投资审批中介超市”。 第十条 记分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抽查时记录,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实施,分值变动时通过云南消防政务网公布。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 (四)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三)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 (五)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未在五日内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六)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通过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执业人员处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则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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